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停止其處分出監」,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
㈡證據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33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重0.33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見偵查卷第61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依前揭鑑定書觀之,可與毒品析離、分開測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上載),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