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伊僅將此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分」等詞,更正為「伊僅將此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補充:而況,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覆以:義務人戴慈瑩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 帳號,於98、99年間無掛失金融卡、存摺。亦有該行99年4 月27日(99)新光銀(八德)字第18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迄未掛失金融卡與存摺等資料,益徵被告即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情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略以:伊2 、3 天後就用家裡電話跟銀行報遺失等語置辯,顯與上情不符,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乙○○受害之金額計82,172元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