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家偉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間,因與該監獄信一舍3 房同房之受刑人素有嫌隙,於當日受刑人收封入房後,在上開監獄舍房內,接續以徒手、以腿部膝蓋頂撞方式,朝王志銘頭部,致王志銘受有眉間腫脹、右眼窩腫脹及右義眼構造損壞致分泌物直流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志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王志銘有防禦,其臉部傷害係自己在外面跌倒的云云。經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且有證人即該舍房其他受刑人程清泉、黃明宏、陳世豪、游瑞琪、林德成所接受臺灣臺北監獄人員訪談時所書立之自白書5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確有以多次以手毆打告訴人王志銘頭部並以腿部膝蓋頂撞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志銘之情,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王志銘前開指訴,尚非虛構。再者,告訴人王志銘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眉間腫脹、右眼窩腫脹及右義眼構造損壞致分泌物直流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內外傷紀錄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傷害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志銘係自行跌倒造成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王志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前揭臺灣臺北監獄內外傷紀錄記載告訴人受有眉間腫脹、右眼窩腫脹及右義眼構造損壞致分泌物直流等傷害之事實,與上揭告訴人王志銘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毆打告訴人王志銘頭部並以腿部膝蓋頂撞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志銘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王志銘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王志銘為傷害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