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家偉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偉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傷害罪部分,已具體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並釋放,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之意旨所稱「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原審裁定主文應就已經執行應予扣除部分,於主文寫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陳家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41號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入監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尚無於裁定主文諭知之必要,亦不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傷害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7日下午5時 │98年10月1 日至98年 │ │ │30分許 │12月31日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7884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 │號 │67 號 │ ├──┬────┼──────────┼──────────┤ │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2年7月19日 │ ├──┼────┼──────────┼──────────┤ │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確定判決│99年12月27日 │102 年7 月1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