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1 支,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18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