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一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4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98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第17-21 頁)、贓物認領責付保管單(同卷第26頁)各1 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蔡德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該肖楠木是國有林地內之林產物,惟不知係於何處遭盜取,且該肖楠木亦非漂流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人操作機具吊取前開肖楠木而占為己有,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本件仍不得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前開肖楠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前開肖楠木之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責付保管單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該扣案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應依法沒收該扣案物,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