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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毛重貳拾壹點伍玖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88年 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 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至9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2月2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嗣於90年 8月24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 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 2月23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 9鄰更寮91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93年11月19日上午 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外包裝袋毛重21.59 公克,淨重0.01公克),而於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足憑;而扣案白粉一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072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 2月27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嗣於90年 8月24日,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 2月23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88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 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至9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毛重21.59公克,淨重 0.0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0721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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