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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以下應更正為:「(一)98年12月8 日下午8 時許,以電話向丙○○(聲請書誤載為「張維俊」)佯稱因丙○○誤入渠等工作平台,必需至ATM 依指示操作以便回復云云,致張維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11時34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9 分 許、11時41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25 號以ATM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二)98 年12 月8 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因丁○○曾在網路上叫小姐,如不匯款,將委託兄弟至丁○○住處云云,致丁○○心生恐懼,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32分許、4時52分許、4 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111 號以ATM 共匯款49,000 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三)98年12月9 日20時38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ATM 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0時2 分許,在臺中市○○路50號以ATM匯款10,018 元 至乙○○上開帳戶。嗣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被告乙○○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壢志廣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甲○○等人於上開時間,誤信詐騙集團稱之上述情節,致其陷於錯誤,及被害人丁○○誤信詐騙集團欲叫兄弟到住處而心生恐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79,000元、49,000元、10,018元轉帳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第8-4 頁、第18頁、第33頁、第46頁),足證被害人丙○○、甲○○及丁○○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12月8 日在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第一筆款項5,000 元,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帳戶內僅餘6元,對照該帳戶96年、97年之往來明細,兩年間帳戶幾呈靜止狀態,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又至98年12月後,該帳戶均呈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575號函附件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又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況被告於遺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不僅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開戶行辦理掛失手續等情,均與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於98年12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恐嚇,致使被害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宏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三十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渠等犯罪情節,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罪,使被害人丙○○、甲○○及丁○○匯入款項為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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