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審酌其將帳戶任意交與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事實欄內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中央新館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8號卷第36頁)、其中一位被害人之姓名「許永福」應更正為「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第5-6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另致被害人高翊鳳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29,988元至同一帳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而於民國98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據以審判之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已於98年5月18日偵查終結在先,惟該案迄至98年6月19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在後,則原審對本案得否為實質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似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云云。
三、按檢察官雖就犯罪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不起訴部分有罪,且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行撕裂為二,就一部分起訴後又將他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洵屬無效,依照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既於98年6月3日已對外公告表示對本案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縱於98年6月10日復對外公告表示對本案被害人高翊鳳遭詐欺部分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6頁),況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該不起訴部分有罪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處分僅須對外表示便生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該不起訴部分應為對外公告表示在先之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該不起訴部分自屬無效之處分,揆以前揭判例見解及公訴不可分原則,原審及本院自當併予審判甚明。遍閱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無效而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究之理由,經核原審說理用法難認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得實質審理本案云云,不僅係對原審判決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所指摘之情形亦不存在,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固曾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業於99年3月24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故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