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審判對象(被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 條第2 項復明定上揭第26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學說上所指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 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準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經檢察官實施訊問,實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名應訊(詳後述),嗣檢察官僅依憑「乙○○」身分證件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飭回,亦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無從由法院直接訊問程序特定審判之對象為何人;是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自以聲請書所載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另依行動說,則原審法院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復因原審卷內所留人別資料均為「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立即處分,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亦即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無誤。其次,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待訊問被告,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際,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及前案資料為據,而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非以偵查應訊之人作為處罰對象,且法院之簡易判決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因此,法院簡易判決效力之對象,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為準,甚而檢察官之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因「誤認」被冒名之人所彰顯之前案紀錄暨素行標準為據。況且,本件原判決係送達予「乙○○」之住所,而非送達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依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人別基本資料立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未曾就本件經法院予以審判,法院刑罰權實施之對象仍為「乙○○」,為保障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且避免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而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自應認「乙○○」為本件審判之對象,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尤以本件原審為乙○○有罪之判決,如仍以其非審判之對象而認其不得上訴,或於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逕將被告姓名更正,則原審對於乙○○之有罪判決之前科資料將難以更正。尤有甚者,諸如本件冒名者之真實身分、姓名無從查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79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頁),將如何為更名之判決,更突顯以往實務採取逕為更名的作法,其現實之不可行。是以,本件審判對象應認為「乙○○」,其當得為自己權益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程式,於法相合。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就到庭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實施偵查作為,即使依意思說或行動說,檢察官固有對之為相關之偵查行動,惟檢察官誤認其為「乙○○」,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內心本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是否即為冒名之犯罪嫌疑人,而非「乙○○」,已有疑義,遑論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所聲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等為判決,並未另行訊問被告,而有任何審判行動,自核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得始終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接受訊問、審判之情形有別,足認針對通常審判程序而發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難援用。尤於此情形下,「乙○○」既未曾歷經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並無訴訟程序之虛耗,當無為避免程序之浪費而逕予裁定更正其姓名資料之必要。尤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乙○○」,本無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反觀冒名應訊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尚無可考,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已有不同,則檢察官乃依「乙○○」前案紀錄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科刑限制,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尤以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而上開參酌之事項均以「乙○○」之前案紀錄及身分資料為據,而非該真正犯罪嫌疑人之前案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及身分資料為審酌之依據,綜上各情互參,顯見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所處刑罰權實施之對象均為「乙○○」,殆無疑義。
㈣再者,本件如執著傳統適用於通常程序之判例認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嫌疑人,而非「乙○○」,就「乙○○」部分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業已屆滿,縱可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裁定更正為該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予重新送達,是否因而重新送達檢察官而致檢察官之上訴權「復活」未可而知,至少就被告而言,因被告本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著有判例可參),該真正之被告當不得,亦無動機就原審法院所審酌「乙○○」之前案紀錄予以從輕量刑乙節,據以提出上訴,致該判決確定,縱事後在姓名資料部分由「乙○○」更正裁定為真正被告後,毋寧使該真正被告反獲得輕判之不利益,復原審法院更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情形而言,倘採取「裁定更正姓名」之方式,將使原判決違背法令確定在案,僅能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無從對該真正犯罪嫌疑人科以適切之刑,自有悖於更正僅係因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予裁定更正之旨趣,益徵本件並非因原審判決文字誤寫,而得將姓名資料部分由「乙○○」更正裁定為該真正犯罪嫌疑人之情。
㈤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原簡易判決之刑罰權對象應係「乙○○」,而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真正犯罪嫌疑人,故「乙○○」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且無所謂姓名資料誤寫而得予裁定更正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下午8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7年4 月24日,依所附卷證資料顯示應係98年4 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賣場內,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甲○○保管監督之L`OREL溫和眼唇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嗣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開上述賣場之際,因觸動警報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安全課副課長甲○○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證件曾經遺失過,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曾至遠東愛買大賣場購物,在本案行為時,伊任職某公司擔任類似總機之工作,未曾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且於警詢中按捺指紋之人並非伊本人,伊實非竊盜之人等語。經查,98年4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賣場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被害人甲○○監督管領之L`OREL溫和眼唇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得手後欲離開上述賣場之際,因觸動警報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進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該女子,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復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應訊乙節,固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惟查,前開犯罪嫌疑人於98年4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按捺之指紋之指紋卡,與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該2 張指紋卡上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不相符,而「犯罪嫌疑人」所按捺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與該局檔存指紋相符者等情,亦有該局99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990007959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由此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於上述時地所查獲涉嫌竊盜案件之該名女子,顯非本件被告,且檢察官取得之供述亦非本件被告所為,難謂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情形存在。益證被告確無於98年4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東愛買量販店之賣場內,竊取該量販店所有、由甲○○監督管領之L`OREL溫和眼唇卸妝液18瓶以及牛頭牌沙茶醬1 罐,為警查獲竊盜犯行之情事無誤。是以,本件有關被告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非被告坦認犯行之供述,該次警員製作筆錄其對象亦非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之有罪論斷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或有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