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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 月19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竣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某時,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郭訓銘,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詹竣傑之帳戶。嗣經郭訓銘發覺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後,詳核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