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禮章
- 被告
- 黎建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鄭智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蔡弦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告
- 李文達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9號、135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禮章、黎建明、李文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禮章、黎建明、李文達又共同竊盜,未遂,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臺灣群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豐雄」、「許明祥」之印文叁枚及偽造之印章叁枚,均沒收。
蔡弦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臺灣群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豐雄」、「許明祥」之印文叁枚及偽造之印章叁枚,均沒收。
甲○○、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鄭智仁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竟利用不知情之許明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於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上以許明祥為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偽造許明祥之署押、群昌公司負責人周豐雄之署押及台灣群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之大小章,由陳禮章持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余文燈、陳忠興、黃文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行使,表示許明祥與群昌公司已達成工廠買賣之合意,允許拆除群昌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20鄰7 之17號之廠房及廠房內之機械、物品,足生損害於許明祥、周豐雄、群昌公司。余文燈、黃文賓、陳忠興三人於收受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後,遂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前往上址拆除廠房,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挖土機1 台,始悉上情。
二、蔡弦宇為桃園市○○路627 號歐聯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於96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前中興保全保全員陳佑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竊取汽車用鋼圈2 只、車用燈泡數10顆、機油2 箱、碎紙機1 臺、止滑墊1 張及螺絲數顆,而遲未獲得中興保全公司之理賠金,遂與鄭智仁、甲○○、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2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39 號4 樓中興保全公司理論,要求中興保全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中興保全公司派出代表談判,談判過程中,蔡弦宇等人將櫃臺東西掃落、並揚言:「公司若不處理的話,我們隨時叫立委、媒體、道上兄弟,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並以上述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中興保全負責人即A5,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5之安全,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豐雄、朱芳明之指述相符,復有偽造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另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蔡弦宇、鄭智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5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興保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8 張、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至其「偽造之署押」部分以盜刻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四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等四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余文燈、陳忠興、黃文賓竊取廠房內之物品後加以變賣得利,惟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普通竊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普通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蔡弦宇、鄭智仁、甲○○、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惟查被告蔡弦宇與中興保全之間尚存有未解決之理賠事宜,而至中興保全商談、恐嚇之行為,應僅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弦宇、鄭智仁、甲○○、乙○○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弦宇就此部分所犯恐嚇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未遂等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四人圖謀群昌公司廠房之利益,竟未詳閱偽造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余文燈、陳忠興、黃文賓拆除群昌公司廠房,對群昌公司所生之危害,並於事後已與群昌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蔡弦宇、鄭智仁、甲○○、乙○○四人血氣方剛,因被告蔡弦宇與中興保全間有債務問題,不循正途解決,卻以暴力、恐嚇之方式為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末認被告陳禮章、黎建明、蔡弦宇、李文達、甲○○、乙○○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又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臺灣群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豐雄」、「許明祥」之印文3 枚,均係被告陳禮章等人偽蓋之印文,又上開盜刻之印章3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於被告陳禮章、黎建明、李文達與蔡弦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於群昌公司所查獲之挖土機1台,為不知情之余文燈、黃文賓、陳忠興拆除廠房之用,並非供被告陳禮章等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05條
書記官 陳 孟 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