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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經綽號「阿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介紹加入其與綽號「小安」、「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小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乙○○經「阿忠」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72之50號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205-UR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由「阿忠」使用,俟於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許,乙○○前往臺中市○○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前與「阿忠」、「小陳」、「小安」會合後,由「阿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乙○○等3 人在臺中市區閒逛,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阿忠」接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來電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附近,另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服務人員,因其有至臺大醫院看病,並投保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醫療保險,經甲○○表示並未曾至臺大醫院就醫後,旋向甲○○表示應係遭詐騙,另佯稱須將電話轉交給警察局偵查隊隊長「黃明招」接聽,該佯稱黃明招隊長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誆稱於98年6 月間,有詐欺集團冒用甲○○之名義在板橋市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其已被列為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寄發2 次傳票均未到庭,藐視司法,如再不出庭則將被拘提,且甲○○須向檢察官保證不會逃亡,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提出25萬元供擔保始免於羈押,案件才能重啟調查或資產暫時性假扣押為由,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未將電話掛斷,並描述其穿著及特徵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市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近之郵局分別提領7 萬元及18萬元後,會再派人交付收據,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分別提領出2 萬3 千元及20萬4 千元後返家,告知佯稱黃隊長之人其存款金額不足25萬元,黃隊長則訛稱沒關係,並告知甲○○不能與任何人聯絡,須依指示出門右轉,在路口紅綠燈等候,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攜帶上揭提領之款項共22萬7 千元,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街與陸光路口,另乙○○則依「阿忠」所接獲之電話指示抄下詐騙對象甲○○為79歲,162 公分,55公斤,灰白短髮、身穿紅黃上衣、灰背心、藍色牛仔褲、黑皮鞋等特徵於其所有之黑色小筆記本上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阿忠」駕車在平鎮市○○路雙連一街與陸光路口附近放乙○○下車,推由乙○○在路口便利商店就近監看甲○○之情形,伺機向甲○○收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該路口見乙○○來回出現甲○○面前,旋上前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黑色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 千2 百元,另「阿忠」與「小安」、「小陳」則見事跡敗露,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衝撞追捕之警方車輛後加速逃逸,嗣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71 巷3 號前後離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宗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楊季儒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邱讚隆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卷附汽車租賃契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46頁),另有扣案黑色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1 千2 百元等物可佐,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然於被害人甲○○欲交付所提領款項之際,經警即時查獲,以致未能得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安」、「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現今社會各種詐欺取財手法橫行,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被告乙○○所為誠屬不該,然幸本件被害人甲○○尚未交付款項,被告乙○○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害,復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色筆記本1 本,係供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照片、第5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宗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臺幣1 千2 百元,係被告乙○○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涉犯他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贓款,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且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現金屬被告乙○○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乙○○雖供稱該電話為「阿忠」所交付,以供其聯絡之用,惟其亦供稱不知該手機為何人所有、該SIM 卡門號為何人所申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5 號卷宗第8 頁),且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乙○○或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現金1 千2 百元及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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