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號、26625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三三三-DLM」機車牌照壹面沒收。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6 號),然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就渠等分別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將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333 -DLM,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939 -DEM」,並補充「為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之管理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98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一卷第54頁、第247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卷第82頁背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6 號卷第103 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7頁)、扣案變造之號碼333 -DLM機車牌照1 面;㈡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 日 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明知一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業經偵、審機關通緝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丙○○』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別資料之管理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卷第125頁背面;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6 號卷第103 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98年1 月23日晚間8 時10分及翌(24)日下午3 時35分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5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被告甲○○部分: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明示其性質,既為行車「許可之憑證」,有如菸酒專賣憑證,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應依刑法第212 條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將其所有之機車牌照變造後,將之懸掛而後騎乘機車上路以行使之,所為殊不足取,然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號碼333 -DLM機車牌照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之黑色膠帶未經扣案,衡情經拍照撕起應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尚存,是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按在警、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或「被訊問人」欄上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口卡、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之「受測者」或空白處之簽名及捺指印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均不能表示簽名者有製作文書之意思。故被告冒用「丙○○」名義,捺印偽造指印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2 欄其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2 次警詢筆錄製作之際,均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冒名「丙○○」並捺指印,核其所為時空緊接,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各次舉動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丙○○」暨警察及司法機關掌握刑案被告人別資料正確性,更足以影響其涉案件刑事追訴、審判及處罰,無非試圖不遭察覺其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通緝在案之事實,動機尚難謂佳,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被告接續於2 次警詢筆錄製作均於各該筆錄內之「受訊問人」及「被訊問人」2 欄內冒用「丙○○」名義捺印偽造指印各1 枚(合計4 枚),均為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