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憲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57、162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憲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憲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下稱復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3月29日晚間7 時許、99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盈勳、吳孟珊,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致朱盈勳、吳孟珊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轉帳以下款項至尤憲隆上開復興郵局帳戶:⒈朱盈勳於99年3 月29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85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並旋即遭提領一空;⒉吳孟珊於99年3 月29日晚間10時1 分及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9號中都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2 筆,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尤憲隆另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子尤啟茗(不知情)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主任」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主任」之成年人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聯繫曾玉蓮,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致曾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9年4 月3 日晚間6 時28分、6 時30分、6 時32分許,分別轉帳73,000、73,000、54,000元至尤啟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朱盈勳、吳孟珊、曾玉蓮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憲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朱盈勳、吳孟珊、曾玉蓮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朱盈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復興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6 號影卷第8 頁、第12至15頁)、被害人吳孟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曾玉蓮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尤啟茗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57 號卷第13、16、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尤憲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9年3 月25日以交付復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朱盈勳、吳孟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交付復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9年3 月29日詐騙朱盈勳、吳孟珊及99年4 月3 日詐騙曾玉蓮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就99年3 月25日交付復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於99年3 月29日詐騙朱盈勳、吳孟珊部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99年4 月1 日交付尤啟茗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於99年4 月3 日詐騙曾玉蓮部分,為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且就幫助詐欺朱盈勳、吳孟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之金額亦非在少數,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