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㈠民國96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再與其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98年6 月2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於98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9號之停車場內,見何佳玲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RNZ -915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持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乙○○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3 巷18號前,欲再騎乘該機車時,為上前盤查之員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陳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 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分別因贓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確定,嗣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再與其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5 月8 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98年6 月2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求供己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