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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四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            │七號                  │七號                  │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實│        │三○號                │三○號                │八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判│        │九○號                │三九號                │六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九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偽造文書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
│            │四號                  │號                    │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實│        │八二                  │九八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判│        │八二號                │九八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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