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四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至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 │七號 │七號 │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實│ │三○號 │三○號 │八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判│ │九○號 │三九號 │六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九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偽造文書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 │ │四號 │號 │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實│ │八二 │九八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判│ │八二號 │九八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