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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                      │                      │                      │罪                    │
├──────┼───────────┼───────────┼───────────┼───────────┤
│  宣告刑    │     拘役三十日       │      拘役三十日      │      拘役三十日      │     拘役五十日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   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   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                      │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            │八號                  │                      │                      │四五號                │
├─┬────┼───────────┼───────────┼───────────┼───────────┤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三│
│實│        │六五號                │                      │                      │八六五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  │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九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三│
│判│        │六五號                │                      │                      │八六五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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