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扣案物之沒收,法律若無特別規定,務於行為確然構成犯罪之前提存立下,扣案物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方可回歸刑法有關違禁物宣告沒收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第728號、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內容,就原住民擅自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用途者,明文不得適用同條例所列刑罰之規定,另設除罪化之行政罰鍰方式加以規範,只須申請許可即能合法持有,悉見該等扣案槍枝便非絕對違禁物,參照前開條例民國90年11月14日及93年6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文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意旨闡釋綦詳。遍閱歷來實務相關裁判,針對類似本件行為雖已除罪但受行政處罰所衍生扣案物是否仍符違禁物定義之論理,顯現紛紜雜沓相互背馳觀點,忖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本衷,本院權衡比例原則,環顧現今社會法治價值,秉持刑法謙抑不得輕易諭知主刑甚或從刑施加制裁之考量,無從認為經立法除罪化之違規情節係屬侵害重大法益以致亟待動用沒收之國家行為掃平不法狀態,倘竟率爾放任司法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以逞從速有效回復法秩序之最嚴厲手段,無異剝奪法所賦予原住民嗣後尚得透過申請許可管道而持有生活必需品之可能,背離憲法整體架構之尊重保護精神,承之敘明本院採取不應沒收該等扣案物之立場昭著。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涉乃刑事法律不罰之行為,遂以99年度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舉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念該行為既不成罪,前開扣案槍枝又非絕對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贅依刑法規定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槍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認非適法,所憑依據論斷盡如前述,故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