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六至八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罪 │ 加重竊盜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 │ │ │ │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 │六三號 │三三號 │三三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 │實│ │○一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 │判│ │○一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二年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警採│ 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 │ │ │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 │ │○二號 │一號 │六○、五五六六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 │實│ │五○號 │○一號 │四八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 │判│ │五○號 │○一號 │四八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一年確定。 │ └──────────────────────────────────────────┘ ┌──────┬───────────┬───────────┐ │ 編號 │ 七 │ 八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 │ │六○、五五六六號 │八、九五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一│ │實│ │四八號 │七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一│ │判│ │四八號 │七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