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二、三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四至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            │○號                  │三○號                │八九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
│實│        │四號                  │四號                  │六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
│判│        │四號                  │四號                  │六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十一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十一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
│            │九號                  │八一號                │八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
│實│        │六號                  │四三號                │四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
│判│        │六號                  │四三號                │四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一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