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二、三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四至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 │○號 │三○號 │八九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 │實│ │四號 │四號 │六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 │判│ │四號 │四號 │六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十一月確定。 │ │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十一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 │ │九號 │八一號 │八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 │實│ │六號 │四三號 │四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 │判│ │六號 │四三號 │四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 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刑一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