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5 月13日確定(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24日,即本案附表編號3 )、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於98年9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案附表編號1 、2 、3 業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參照上揭說明,其「判決確定」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準,於本案中即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之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1 月5 日)為準,互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