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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次刑法第41條修正時,除為求用語統一,而將第1 項及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6 個月者」修正為「逾6 月者」外,就有關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亦移列為同條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8 項,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裁判確定,惟因尚未執行完畢,故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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