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1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非法施用毒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約0.13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是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淨重為0.13公克),此有該局96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8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空包裝重0. 17公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