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0日 │98年6月19日 │98年7月12日 │98年6月29日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 │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8月1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98年9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易字第176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8月28日 │98年9月21日 │98年9月21日 │98年10月2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1日 │98年7月2日 │98年7月10日 │ ├──┬────┼───────────┼───────────┼───────────┤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98年度偵字第6207號 │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99年8月13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2日 │99年9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