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1號、97年度壢簡字第349 號、97年度壢簡字第877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述各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6 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315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6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7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4 月30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