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6年10月1 日)前所犯,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