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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3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即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6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粉末1 包(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7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3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黃耀民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並非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該案業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科刑之判決無關,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467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3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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