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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72 號住處4樓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內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10 個、分裝袋20個、分裝匙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10 個、分裝袋20個、分裝匙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67公克),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該包海洛因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10 個、分裝袋20個及分裝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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