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耀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3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某時,在友人林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弄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轉角處查獲,並在林承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耀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