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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為│
│            │                      │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
│            │一號                  │六一號                │六一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實│        │一號                  │○二號                │○二號                │
│審├────┼───────────┼───────────┼───────────┤
│  │判決日期│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
│判│        │一號                  │○二號                │○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七月。                                                                    │
└──────────────────────────────────────────┘
┌──────┬───────────┬───────────┐
│   編號     │         四           │          五          │
├──────┼───────────┼───────────┤
│   罪名     │     加重竊盜罪       │        贓物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            │八三號                │四七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實│        │○五號                │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判│        │○五號                │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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