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490 號、4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迄97年4 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某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 月29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與民治16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事由,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毛重0.48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490 號、4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毛重0.48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係屬第一級毒品,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