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成績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3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877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及拘役50日確定,上開3 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及拘役25日,並將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5日,迄至96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12號5 樓A 室之租屋處內,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數分鐘後再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及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99年3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亦呈現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明顯高於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被告並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查無事證足認該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