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榮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彥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駁回上訴,93年8 月30日確定,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62 號「媽咪的店」內飲酒聊天,斯時曾令穎、陳寅宏及陳國惠亦在該處飲酒唱歌,適曾令穎見他桌有熟識之人,即暫離原位上前招呼,期間林彥榮即前往陳寅宏、陳國惠該桌與2 人自我介紹並攀談閒聊。未幾,陳國惠即向曾令穎表示時間已晚欲離該該店,曾令穎遂邀請陳寅宏一同離去,詎林彥榮見曾令穎邀約其聊天對象陳寅宏離開「媽咪的店」,竟即心生不滿,隨即先行步出店外取用鋁棒,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3 名各持鋁棒返回店內,於曾令穎步行至門口之際,林彥榮及其3 名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朝曾令穎頭部方向揮去,曾令穎見狀隨即以手抱頭,林彥榮及其3 名友人即以鋁棒毆打曾令穎環抱頭部之雙手前臂數次,期間並因曾令穎抱住頭部之雙手有所空隙,而毆及曾令穎之頭部,致曾令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傷口範圍3X0.5X0.5 公分)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嗣林彥榮等人於同日凌晨約3 時30分許毆打曾令穎完畢,正欲離開「媽咪的店」之際,陳寅宏向林彥榮出言「不要這麼衝動」,林彥榮竟即心生不悅,而與上開男性友人中之2 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彥榮手持鋁棒向陳寅宏脅稱「「你是要管閒事是不是?不然就跟我們上車!」等語,使陳寅宏因恐亦遭甫持鋁棒毆擊曾令穎之林彥榮及其友人以相同手法毆打,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隨手中均持有鋁棒之林彥榮及其2 名男性友人一同搭乘渠等安排之車輛,由其中某不詳男子駕車、另1 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林彥榮坐於後座左側、陳寅宏坐於後座右側,以此方式剝奪陳寅宏之行動自由。嗣林彥榮於車上要求陳寅宏與之同赴某店家飲酒,陳寅宏表示並未攜帶金錢,林彥榮之友人之一即出言「沒帶錢還敢跟我們出來」,陳寅宏因略有酒意,而回稱「那又怎麼樣」,林彥榮及其2 名男性友人即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車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9 號前時,將車停於該處,3 人並均下車將陳寅宏自車內拖出,嗣並分持鋁棒毆打陳寅宏之頭部、臉部,末則毆打陳寅宏之腿部使之跌倒於地後始停手離開現場,造成陳寅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昏迷不醒,由路人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送醫救治。嗣經曾令穎、陳寅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穎、陳寅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證人曾令穎、陳寅宏、陳國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曾令穎、陳寅宏均為本案告訴人,且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陳國惠自稱係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曾令穎、陳寅宏共同在「媽咪的店」飲宴聊天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全部或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曾令穎、陳寅宏、陳國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曾令穎、陳寅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曾令穎、陳寅宏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曾令穎、陳寅宏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令穎、陳寅宏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且渠等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復與渠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意旨相符,是該審判外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曾令穎、陳寅宏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及函附之傷勢部位人形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榮共同傷害曾令穎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榮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98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媽咪的店」,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令穎發生口角,其外出向友人告知此事後,友人即持鋁棒返回店內毆打曾令穎,其亦曾以腳踢踹曾令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鋁棒毆打曾令穎之行為,辯稱:當天連我在內是3 個人毆打曾令穎,我的2 名友人拿鋁棒毆打曾令穎,但我只有在曾令穎身上用腳踹兩下,曾令穎頭部的傷應該是我朋友拿工具毆打造成的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陳寅宏、陳國惠大約晚間10時許到『媽咪的店』,3 個人大概喝了2 、3 個小時。案發當天林彥榮1 個人坐過去和我兩個朋友聊天,我坐在別桌。後來時間晚了,12點多了,陳國惠要先走而且找我走,我在門口說等一下,就沒看到陳國惠了,過一會我跟陳寅宏說陳國惠走了,我們也要走。我的記憶中是我叫陳寅宏走,可能林彥榮不滿,因為林彥榮跟陳寅宏兩個人在聊天,我卻找陳寅宏回家。這時林彥榮就先離開,10幾分鐘之後帶了3 個人過來,連同林彥榮共有4 人,每人都拿了鋁棒,我印象是我走到門口準備和陳寅宏走,陳寅宏當時是在櫃臺邊,他們4 個人就衝過來,不分青紅皂白的就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只是雙手抱頭,他們一直打,我一直退,由門口打到裡面,我躲到最裡面的矮桌子底下,他們拿棒子揮兩下,揮不到,就走了。我是在門口那邊被打著進來,打到最後一張沙發那邊,最後躲在桌子底下,陳寅宏說我被打的時候他還坐在位置上,對方是進來到最裡面那一桌打我,我在最裡面的桌子旁邊被人毆打,而且被打到躺在沙發上,他等對方打到停手要離開,經過他的桌子旁時他才起身說不要這麼衝動、不要這樣子打的這一部份是錯誤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我當天去華揚醫院就醫,頭被打之處縫了4 、5 針,手被打之處有4 、5 道凹痕,但醫院照不出骨頭有斷裂的痕跡。醫院照X 光看不出有痕跡,也看不出有外傷,外傷只有縫頭部。」等語在卷,所證案發當天係遭被告林彥榮係夥同友人分持鋁棒毆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寅宏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陳國惠及其友人曾令穎在『媽咪的店』唱歌喝酒,之後陳國惠先離開,曾令穎邀我也一起離開,林彥榮聽到之後不高興,隨後帶來好幾個人,手持鋁棒朝曾令穎的頭部打,我印象中有4 、5 個人動手,被告林彥榮有在其中,圍毆曾令穎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每個人都有都有帶鋁棒。我看到的是曾令穎在沙發上被打,然後躺在沙發上被打,至於後面怎樣我就不記得,我看到的是在店裡面被打的那一幕。林彥榮打完曾令穎後,對我說『你要管閒事嗎』這句話的時候,手中還拿著鋁棒。」等語,就林彥榮係夥同多名男子分持鋁棒圍毆曾令穎且朝曾令穎之頭部擊打,每個人均有動手等節,互核相符。經查,被告林彥榮與證人曾令穎、陳寅宏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彼此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是證人曾令穎、陳寅宏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林彥榮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數名友人分持鋁棒往證人曾令穎頭部毆打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素昧平生之被告林彥榮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證人曾令穎於案發當日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裂傷」,此有曾令穎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就證人曾令穎在華揚醫院就診時之詳細受傷部位、醫療處置等節函詢承接華揚醫院業務之中壢敏盛醫院,經函覆稱:「
一、病人曾令穎:1 、頭部(原函文誤載為「頸」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傷口範圍3X0.5X0.5 公分。2 、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傷口縫合5 針。三、入院時生命徵象正常。」等語,此有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及函附之傷勢部位人形圖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診斷證明及函文所載,證人曾令穎之傷勢部位係在頭部及雙側前臂,其受傷位置核與證人曾令穎所證案發當日係遭他人持鋁棒自頭部毆打,其並以雙手抱頭阻擋,致手臂部位亦遭毆擊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曾令穎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2、另查,證人曾令穎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案發當日連同被告林彥榮在內共有4 名男子持鋁棒對其毆打一節證述明確,另證人陳寅宏亦證稱案發當日持鋁棒毆打曾令穎之人,連同被告林彥榮在內應有4 、5 名等語在卷,是堪認被告林彥榮所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共同毆打曾令穎之友人僅有2 名云云,顯屬不實。又證人曾令穎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媽咪的店」遭被告林彥榮夥同友人毆打之被害人,其就事發動手毆打之人數、毆打之過程自當記憶深刻,而證人陳寅宏就證人曾令穎遭毆打一節,僅係在場旁觀之人,就當日毆打曾令穎之確切人數及毆打過程難以精確記憶,核屬常情,是兩者相較之下,就案發當日證人曾令穎在「媽咪的店」遭毆打之位置、被告林彥榮夥同之人數各節,當以證人曾令穎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是以,證人曾令穎於案發當時係在「媽咪的店」門口遭被告林彥榮率同3 名友人分持鋁棒毆打頭部,曾令穎並以手抱頭逃至店內躲於桌下,被告林彥榮及其友人遂罷手離去一節,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林彥榮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未持鋁棒毆打證人曾令穎,且當日與其共同毆打曾令穎之友人僅有2 人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友人分持鋁棒朝證人曾令穎之頭部此身體重要部位猛毆,致曾令穎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是被告林彥榮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云云。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經查,證人曾令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了20幾棒,他們一開始是從頭開始打,我本能反應是雙手抱頭,但頭部還是有被打2 棒至3 棒,他們4 跟鋁棒輪流打,我手抱不到的地方還是有被打到,因為我雙手抱頭,所以手也有被打到,雙手前臂和上臂都有被打到。我雙手抱頭時,對方除了拿鋁棒直接打我的頭部之外,也有用橫掃的方式打我的身體,胸部有被打到。後來去驗傷時,發現只有頭部挫裂傷,有縫合。手臂和胸部只看得到一點紅紅腫腫,照X光沒有傷到骨頭,手臂有瘀青、紅腫,有棍子的痕跡,因為直接打下來的力道比較大,胸部因為橫掃打的力道比較小,所以只是有點痛。我頭部去就診時,醫院馬上幫我止血,縫合,還有照X光,他說只傷到頭皮層,我說我後腦勺有被打了一棒,他也有幫我檢查,沒有不好的狀況。我的頭部只有1 個傷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傷害,最痛的就是手,因為雙手抱頭。」等語、證人陳寅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彥榮他們打曾令穎的力道很大力,打了約有1 分鐘,曾令穎被打的滿臉是血。」等語在卷。惟查,倘被告林彥榮係夥同3 名成年男性友人分持鋁棒朝曾令穎重擊約20下,且毆打範圍遍布頭部、前臂、上臂、胸口等處,則以渠等毆打時間之長、範圍之廣、次數之多、力道之重,證人曾令穎之頭部勢將受有多處毆擊之傷害,其直接抵擋攻擊之前臂更應有傷及骨骼之嚴重傷勢,其餘身體軀幹部位亦當有挫、瘀傷存在,惟揆諸前述,證人曾令穎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林彥榮等人持鋁棒毆打後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僅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依其診斷證明及傷勢部位人形圖所示,證人曾令穎非僅胸部及上臂並無任何傷勢,其身體其他部位亦無任何傷害情形存在,且其頭部除傷口範圍3X0.5X0.5 公分之撕裂傷1 處外,別無其他挫傷、瘀傷等傷害,其前臂亦僅有挫傷瘀腫之傷勢,而無骨折或骨骼裂傷之情,是堪認被告林彥榮夥同友人持鋁棒毆打證人曾令穎之際,其下手部位僅在曾令穎之頭部位置及環抱頭部之雙手前臂,而無以鋁棒亂棍毆打曾令穎胸部、上臂或其他任何身體部位之情,且下手力道亦非足致證人曾令穎受有腦內或骨骼之嚴重傷害。是以,證人曾令穎、陳寅宏所證被告林彥榮等人持鋁棒毆擊之力道極重,及證人曾令穎所證其雙手上臂曾於案發當時雙手抱頭之際,遭被告林彥榮及其夥同之友人持鋁棒毆打成傷,渠等並曾趁其以手抱頭之際,以橫掃之方式持鋁棒毆打其胸部一節,均有誇渲而無從認其屬實。末查,依證人曾令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知道他們打下來,我就開始用手擋,最後是抱著頭,他們打到我的頭的情形,應該是在我有擋到之後再打下來,或有空隙的時候打到。在我沒有防備的時候,我的頭應該沒有被打到,因為他一打下來我就用手一直擋。」等語,足認被告林彥榮及其友人3 名雖持鋁棒自證人曾令穎頭部位置開始攻擊,惟於第1 次毆打行為之前,證人曾令穎已有防備而以手護頭,被告林彥榮等人係在證人曾令穎以手護頭後始以鋁棒敲擊曾令穎護住頭部之雙手前臂,而曾令穎頭部傷勢甚且係因其在遭受毆打之間保護頭部之雙手有所間隙始遭毆及,是以,倘被告林彥榮等人確有殺害曾令穎之犯意,且目的係在毆擊曾令穎之頭部要害,則其大可趁曾令穎猝不及防之際即重擊曾令穎之頭部,再者,本件案發當時林彥榮係與友人3 名分持鋁棒毆打曾令穎,是在曾令穎以手抱頭之際,渠等大可先持鋁棒分別朝曾令穎之胸、背、腰際等各處毆打,使曾令穎之雙手為防護其他部位而無暇顧及頭部,嗣再趁機重擊曾令穎頭部即可,殊無竟在曾令穎始終以手抱頭,而難以直接毆及其頭部之情形下,仍僅持續以鋁棒敲擊證人曾令穎護住頭部之雙手前臂,且毆擊之程度復僅足令曾令穎之前臂受有挫傷瘀腫之必要。況且,證人曾令穎、陳寅宏均證稱被告林彥榮及其友人係主動停手,是倘被告林彥榮等人意在置曾令穎於死,豈有竟見曾令穎僅受有頭部1 處撕裂傷及前臂挫瘀傷,傷勢尚非甚重,且曾令穎遭毆之際顯無人出手相助而旁無奧援之情形下,未把握攻擊機會再次毆打曾令穎以求達其殺人目的,反主動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之可能。末查,證人曾令穎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其生命徵象正常,有前開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林彥榮及其3 名友人毆打證人曾令穎之程度,顯無足致命。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夥同友人3 名持鋁棒毆打曾令穎之行為,係基於殺害曾令穎之犯意為之。
二、被告林彥榮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寅宏行動自由與共同傷害陳寅宏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彥榮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在前揭時、地夥同數名友人毆打曾令穎後,即於98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寅宏一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白牌計程車離開「媽咪的店」,俟該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9 號前時,陳寅宏即遭人拖下車毆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陳寅宏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寅宏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的朋友「光哥」找我去「媽咪的店」喝酒,我就帶著我5 、6 歲的女兒一起去,我進去店裡,計程車在外面等我,我女兒自己坐在計程車上。與曾令穎發生前述衝突後,我覺得對陳寅宏過意不去,因為打了他的朋友,所以我向陳寅宏表示要請他喝酒,陳寅宏是自願與我跟「光哥」一同坐上該計程車,該車上還有我女兒,該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9 號前時,因為陳寅宏突然徒手把計程車右後車窗玻璃整個砸破,所以被計程車司機拖下車,拿放在計程車上的鋁棒毆打,「光哥」有在勸阻,我就抱著我女兒說我們快點坐車離開,跟我一起離開的有「光哥」、計程車司機和我女兒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寅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林彥榮和他的朋友持鋁棒朝曾令穎毆打,打完之後他們準備要走了,我向他們說不要衝動,林彥榮就跟我說『你是要管閒事是不是』,我說沒有,林彥榮就語氣不高興的說『不然就跟我們上車』,就把我帶上他們的車,這時林彥榮他們的鋁棒都還拿在手上。我當時會跟他們上車,是因為他們手上拿著鋁棒,我很害怕,我怕我不去的話,他們會對我不利。林彥榮叫我上車時,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上車,我也沒有問林彥榮為什麼要跟他上車。當時在店內,他們要求我坐他們的車,我害怕,就不敢先行離去。後來我跟林彥榮他們一起上林彥榮的車,由不認識的人開車,我坐後座右座,林彥榮坐我的左手邊,車上連我4 個人,他們3 個人都有鋁棒放在腳邊。在車上林彥榮說要去1 家他認識的店,林彥榮問我有沒有帶錢,我說沒有,林彥榮的另1 個朋友聽到之後就說『沒帶錢還敢跟我們出來』,我可能喝了點酒,就講話比較大聲說『那又怎麼樣』,之後我就被林彥榮他們抓下車,他們下車走到我那邊的車門邊把我拉下出來,他們拿鋁棒朝我身上打,頭部、全身、左腳,直到我倒地,他們才離去。他們是從頭打到腳,最後一擊是打我的腳,我就倒地,他們就停手走掉了,之後我就失去意識。我暈倒在地上,好像是路人叫救護車,我之後去華揚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就是我被林彥榮他們持鋁棒毆打所造成。」等語明確,經查,被告林彥榮與證人陳寅宏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彼此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寅宏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林彥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曾令穎完畢後,聽聞其勸說「不要那麼衝動」後,即手持鋁棒、口氣不悅向其脅稱「你是要管閒事是不是?不然就跟我們上車」等語,使陳寅宏因恐亦遭甫持鋁棒毆擊曾令穎之被告林彥榮及其友人以相同手法毆打,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隨被告林彥榮及其另2 名友人搭乘渠等之車輛,嗣並於途中與被告林彥榮等人生有齟齬,而遭林彥榮等人拖下車持鋁棒毆打成傷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素昧平生之被告林彥榮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證人陳寅宏於案發當日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胸部挫傷」,此有陳寅宏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就證人陳寅宏在華揚醫院就診時之詳細受傷部位、醫療處置等節函詢承接華揚醫院業務之中壢敏盛醫院,經函覆稱:「一、病人陳寅宏:1 、頭部(原函文誤載為「頸」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2 、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經傷口縫合後及石膏固定術,轉住院治療,於98年3 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8年3 月23日辦理出院。三、入院時生命徵象正常。」等語,此有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及函附之傷勢部位人形圖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診斷證明及函文所載,證人陳寅宏之傷勢部位係在頭部、臉部及右脛骨,其受傷位置核與證人陳寅宏所證案發當日係遭他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臉部,末並遭毆擊腿部致其跌倒於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寅宏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2、至被告林彥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夥同3 名友人毆打證人曾令穎成傷後,始要求證人陳寅宏隨同搭乘其車輛離去。而證人陳寅宏、曾令穎2 人係於案發當日共同飲宴之人,則陳寅宏於目睹曾令穎遭素昧平生之被告林彥榮率眾毆打,是否竟即樂意應允行兇之人之飲宴邀約,置其受傷之友人曾令穎於不顧,並旋即自願隨同被告林彥榮等人離開,實有可疑。況且,證人陳寅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彥榮等人係於車上始告知其欲前往某店家飲酒,在上車前並未告知其目的地一節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林彥榮要求證人陳寅宏同行之際,顯非以同赴飲宴為由,而證人陳寅宏於手持鋁棒且甫毆打曾令穎成傷之被告林彥榮等人要求同行之際,竟不問前往地點即隨同上車,益徵證人陳寅宏所證其實係因懼於亦遭毆打、心生畏懼,始依被告林彥榮之指示搭乘車輛一情,堪認屬實。綜上,被告林彥榮所辯證人陳寅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次查,被告林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之前我本來在楊梅埔心的卡拉OK店和朋友一起喝酒,我是騎摩托車帶著我5 、6 歲的女兒一起去,卡拉OK在我太太娘家附近,我太太上班到晚上7 、8 點就會下班,下班之後她會先回娘家。而我是在卡拉OK接到『光哥』的電話,我就和我女兒搭計程車到『媽咪的店』,然後讓計程車在外面等,我女兒在計程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林彥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於98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間抵達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62 號之「媽咪的店」,是倘被告林彥榮所述其係自位於楊梅埔心之卡拉OK店出發前往「媽咪的店」一節屬實,依其車程距離而言,堪認被告林彥榮當係於98年3 月13日晚間約10、11時許自卡拉OK店離開。惟被告林彥榮之妻既於晚間7 、8 時許即已下班並返回位於卡拉OK店附近之娘家,則被告林彥榮既欲前往「媽咪的店」與友人飲酒作樂,其將女兒先行就近載返妻子娘家後再前往赴約,實無任何難處,且可避免其與友人飲宴之際尚須分心照料幼女而未能盡興之煩累,豈有竟捨此雙全之途而不為,竟在半夜時分攜同幼女搭乘計程車前往飲酒場所,並於抵達「媽咪的店」後將其稚齡女兒獨自1 人留置於計程車上等待父親飲宴完畢之可能?再者,被告林彥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與證人陳寅宏自「媽咪的店」上車後,直至車輛行駛抵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9 號陳寅宏被毆地點,車行時間約僅5 至10分鐘一情供承在卷。而證人陳寅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上開地點遭毆打之時間約為98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另證人陳寅宏於案發後抵達華揚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證人陳寅宏於上揭處所遭毆打之時間,約在98年3 月14日凌晨4 時許。綜上各情,被告林彥榮與證人陳寅宏當於98年3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後始共同離開「媽咪的店」,是依被告林彥榮所辯,其竟係無視其女之安危,而將年僅5 、6 歲之幼女獨自1 人留於計程車上與陌生司機單獨相處長達至少2 個半鐘頭,此情更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林彥榮所辯其於98年3 月14日凌晨,係帶同其女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媽咪的店」一節,顯均屬杜撰之詞,洵無足採。準此,益徵被告林彥榮所稱其係攜同幼女與證人陳寅宏一同自「媽咪的店」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開,因其女兒亦在車內,故其無以脅迫之方式強行迫使陳寅宏上車、亦無毆打陳寅宏之可能云云,顯均係匿飾之詞,無從信為真實。
(3)再者,倘證人陳寅宏於案發當日曾有徒手擊破計程車車窗玻璃,造成車窗玻璃碎裂之情,則其毆擊車窗之手部勢將留有玻璃割劃、穿刺之傷口,惟觀諸前述證人陳寅宏於案發後之98年3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前往華揚醫院就診結果,其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而手部並無任何傷勢存在,是堪認被告林彥榮所辯證人陳寅宏曾徒手擊破計程車車窗一節,已非實情,嗣被告林彥榮據此辯稱證人陳寅宏所受傷勢係因擊破計程車車窗而遭計程車司機毆打所致云云,更無足採。
(4)綜上,被告林彥榮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未以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曾令穎之行動自由,亦未毆打陳寅宏云云,顯均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友人分持鋁棒毆打陳寅宏之腿部及屬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致陳寅宏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是被告林彥榮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云云。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是視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業如前述。經查,證人陳寅宏於遭被告林彥榮等人持鋁棒毆打後,經送華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依其診斷證明及傷勢部位人形圖所示,證人陳寅宏除上揭傷勢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其他任何傷害情形存在,是堪認被告林彥榮夥同友人持鋁棒毆打證人曾令穎之際,其下手部位僅在陳寅宏之頭、臉部位及右腿脛骨,而無亂棒毆打陳寅宏其他任何身體部位之情。另證人陳寅宏之右腿脛骨故因遭受毆擊而骨折,惟右腿脛骨尚非人體要害部位,而證人陳寅宏之頭、臉部固遭毆打,惟以其脆弱之顏面顱骨竟均無骨折、裂傷或內出血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林彥榮等人下手力道亦非足致證人陳寅宏受有腦內或骨骼之嚴重傷害。另倘被告林彥榮等人意在置陳寅宏於死,豈有眼見陳寅宏頭、臉傷勢尚非足以殞命,且陳寅宏復僅孤身1 人而無從求助,竟未把握攻擊機會再次毆打已跌倒於地、難以反抗之陳寅宏以遂其殺人目的,反主動停止攻擊並離開現場之可能。末查,證人陳寅宏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其生命徵象正常,有前開中壢敏盛醫院99年9 月24日敏壢(人)字第20100262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林彥榮及其2 名友人毆打證人陳寅宏之程度,顯無足致命。揆諸上情,實難認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夥同友人2 名持鋁棒毆打陳寅宏之行為,係基於殺害陳寅宏之犯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彥榮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曾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陳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林彥榮毆打曾令穎、陳寅宏之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次,被告林彥榮夥同另2 名男子以恫嚇脅迫之非法方法令證人陳寅宏搭乘其所安排之車輛並與其同行之部分,既已將證人陳寅宏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拘束其行動自由,故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亦有誤會,惟前揭各情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皆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林彥榮就對曾令穎所犯之傷害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3名間;就對陳寅宏所犯之傷害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上開3 名成年男性友人中之2 名,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彥榮所犯上開傷害罪2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彥榮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駁回上訴,93年8 月30日確定,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彥榮僅因細故而對被害人曾令穎、陳寅宏心生不滿,即夥同上開數名成年男子分別毆打曾令穎、陳寅宏暨剝奪陳寅宏之行動自由,並因其傷害行為造成曾令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部斯裂傷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陳寅宏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心存僥倖,屢屢飾卸己責,對傷害曾令穎之部分所供避重就輕,就傷害陳寅宏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更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復未曾與曾令穎、陳寅宏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