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賜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邱永祥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辛○○、己○○、子○○、丑○○、丁○○、庚○○、戊○○、壬○○連帶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己○○、子○○、丑○○、丁○○、庚○○、戊○○、壬○○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子○○、丑○○、丁○○、庚○○、戊○○、壬○○連帶沒收。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丑○○、丁○○、庚○○、戊○○、壬○○連帶沒收。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子○○、丁○○、庚○○、戊○○、壬○○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壹仟元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子○○、丑○○、庚○○、戊○○、壬○○連帶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子○○、丑○○、丁○○、戊○○、壬○○連帶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子○○、丑○○、丁○○、庚○○、壬○○連帶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與丙○○、辛○○、己○○、子○○、丑○○、丁○○、庚○○、戊○○連帶沒收。
乙○○、癸○○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現任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里長,丙○○之兄即乙○○係民國98年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於98年10月6 日登記參選,2 人均係桃園縣鄧氏宗親會常務理事,辛○○、己○○、丑○○則分別為宗親會之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丙○○基於兄弟情誼,為求使乙○○勝選,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與宗親會內之上開幹部辛○○、己○○、丑○○等人,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定出資,交付鄧姓宗親每1 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約使具投票權之鄧氏宗親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乙○○,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0 號之龍和飯店內,利用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之機會,乙○○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參選第17屆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支持,惠賜選票等言語,丙○○則私下向辛○○、己○○、丑○○提議,以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代價,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 選舉權人,以作為本屆選舉時支持乙○○之用,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 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上開辛○○等人聽聞後,未表反對意見,達成上開發放現金予宗親之共識,並當場由丙○○劃分責任區域,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湧光里、莊敬里由丙○○自己負責,福林里由己○○負責,湧豐里由子○○負責,山峰里由丑○○負責,湧安里由丁○○負責,丙○○遂徵得己○○、丑○○之同意,答應就所負責之區域,為上開交付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之任務,丑○○並當場收受1,000 元活動費報酬(未扣案),另丙○○於數日後再個別前去拜訪子○○、丁○○,2 人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負責設籍在山子頂地區湧豐里及湧安里之宗親發放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之任務,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丙○○依湧安里之鄧氏宗親人數,交付丁○○4 萬餘元之現金(未扣案),丙○○依湧豐里之鄧氏宗親人數,交付子○○3 萬元之現金及宗親名單,另己○○則代丙○○交付10,000元現金及宗親名單予丑○○,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選舉權人人數而定,接續交付每1 選舉權人500 元,子○○則發放27,000元之現金(未扣案)予鄧氏宗親,餘款3,000 元則返還予丙○○,丑○○則發放10,500元之現金(未扣案)予鄧氏宗親,不足之500 元事後則由己○○補給丑○○,丙○○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6巷14號,將4,500 元(已扣案)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放芋頭之黑色塑膠籃內交付予鄧安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以「拜託,這是其胞弟的」等語,鄧安賢旋即意會係為乙○○買賣行賄而來,未即時表示拒絕退還,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辛○○、丙○○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癸○○、壬○○、戊○○、庚○○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4 號由丁○○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丙○○亦在席間私下向在場上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事,餐後丙○○等人又至己○○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0 巷18號之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丙○○、己○○又與壬○○、戊○○、庚○○,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壬○○、戊○○、庚○○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共識,其後由丙○○交付6 萬元予己○○後,己○○遂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行交付壬○○6 萬元及福林里上半段宗親名單,壬○○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隨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350 巷28號,交付約10,000元(已扣案)予鄧鴻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告知「該筆錢係給鄧鴻章家人的」等語,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9 之1 號,交付2,000 元(已扣案)予黃美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黃美雲支持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25 號,交付3,000 元(已扣案)予鄧吳傳妹(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數日後,壬○○持剩餘之現金約45,000元及宗親名單,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7 號戊○○之住處,由戊○○先至隔壁(215 號)請庚○○至戊○○住處,3 人遂在戊○○住處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庚○○於看完宗親名單後,取走相當於其家族宗親人數之金額約10,000元(未扣案),戊○○則從中拿取2 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 元(已扣案)後,其中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9 號,交付2,000 元(已扣案)予葉雲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葉雲嬌支持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05 巷2 弄20衖13號,交付2,500 元(已扣案)予鄧浪蜂(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鄧浪蜂支持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剩餘款項約15,000元(未扣案)持往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剩餘之1 萬餘元,則由戊○○返還予壬○○,再由壬○○返還予己○○,而由己○○返還予丙○○,後經他人檢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辛○○、丑○○、子○○、江正義、莊李春蘭、莊惠芬、江鄧算妹、許逢時、許簡春蘭、李余鳳英、鄧義信、鄧宋玉嬌、鄧春文、鄧春富、鄧新由、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宇晴、黃玉清、廖瑞霞、鄧運貴、鄧郎墩、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福隆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癸○○、壬○○、己○○、戊○○、丙○○、庚○○、辛○○、丑○○、子○○、鄧政興、鄧政杰、甲○○、廖瑞霞、江正義、莊李春蘭、莊惠芬、江鄧算妹、許逢時、許簡春蘭、李余鳳英、鄧義信、鄧宋玉嬌、鄧春文、鄧春富、鄧新由、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宇晴、黃玉清、廖瑞霞、鄧運貴、鄧吳傳妹、鄧思萍、鄧郎墩、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福隆、鄧浪蜂、鄧鴻生、鄧鴻章、鄧鴻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就其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被告庚○○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壬○○、己○○、丙○○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然未據被告庚○○就前開上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壬○○、戊○○說有拿錢給伊是不實在的云云,邱永祥律師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與同案其餘被告均為鄧姓宗親,被告庚○○記憶中似未曾參加公訴人所指至「阿海鵝莊」及至己○○住處之聚會,惟若被告庚○○確曾參加上開聚會,被告庚○○均未與人談及為被告乙○○賄選之情事,更未與任何人達成為被告乙○○賄選之共識,被告庚○○根本不知道被告壬○○曾持被告己○○所交付之4 萬餘元前往被告戊○○之住處,更從未自彼等領取任何為被告乙○○賄選所交付之金錢,而同案被告壬○○、戊○○於偵、審中對於被告庚○○取走款項之經過及名冊內容均有歧異,且從被告己○○、壬○○、戊○○所稱之金額觀之,被告庚○○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戊○○所證述取走1 萬元,可見被告戊○○、壬○○有可能在發放6 萬元賄款時,將部分賄款中飽私囊,為掩飾其等行為,而將無法交代之款項灌注予被告庚○○身上,況且,被告庚○○縱使有收受被告壬○○、戊○○所稱之1萬元,然被告庚○○家族中居住於福林里者,僅有被告庚○○1 戶,並無其他親屬,則上開金錢僅係用以向被告庚○○及其同居親屬之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曾發放賄款予他人,被告庚○○至多僅涉及投票受賄罪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於警詢及證人壬○○、己○○、戊○○、丙○○、辛○○、丁○○、丑○○、子○○、鄧安賢、鄧仁豪、鄧仁傑、鄧運貴、鄧吳傳妹、鄧思萍、鄧浪坤、黃美雲、鄧浪欽、葉雲嬌、鄧浪蜂、鄧睦敦、鄧鴻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0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至第227 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㈠第106 頁至第115 頁、第128 頁至第143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30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4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庚○○之部分:
⒈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己○○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在「阿海鵝莊」聚會時,被告丙○○有說被告乙○○要出來選舉,請宗親支持乙○○,被告丙○○有說查一下福林里的鄧氏宗親友人數,被告丙○○在現場有說1票500 元,伊沒有調查福林里的票數,是被告壬○○去調查的,約5 天後被告壬○○有到伊的住處跟伊講大約有100 票左右,隔天伊有到被告丙○○的住處把這個票數回報給被告丙○○,98年11月初被告丙○○拿6 萬元及1 份福林里鄧氏宗親的名冊到伊的住處給伊,當天或隔天伊就把6 萬元及名冊交給被告壬○○,發了約43,000元,剩下約16,000元,被告壬○○將錢及名冊一起交還給伊,伊再拿去被告丙○○的住處還給被告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阿海鵝莊」聚會時,被告丙○○有私下拜託伊調查鄧氏宗親在福林里的人數,之後因為被告丙○○說去被告壬○○的住處找不到被告壬○○,被告丙○○表示他很忙,所以請伊轉交6 萬元給被告壬○○,當時伊沒有附名冊給被告壬○○,但是伊住處桌上有好幾本宗親聯絡簿,伊不知道被告壬○○是否從伊的住處拿的,伊交6 萬元給被告壬○○時,有跟被告壬○○說這是要發給福林里宗親每人500 元的錢,至於這6 萬元要由何人負責伊就不清楚,後來被告壬○○有將剩下的1 萬多元還給他,現在有些部分伊已經忘記了,伊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1頁)。
②據證人壬○○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大約在98年10月中旬,鄧氏宗親會的理事長即被告辛○○叫伊通知被告戊○○、鄧浪坤去吃飯,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阿海鵝莊」,當時有3 、4 桌的人,都是宗親會的幹部,吃完飯後被告辛○○就叫伊跟被告鄧浪坤、戊○○一起過去被告己○○住處,當時在被告己○○住處繼續喝酒吃東西,後來被告己○○叫伊進去他家廚房,被告己○○拿6 萬元給伊,還給伊1 份名單,叫伊與被告鄧浪坤、戊○○以每票500 元的代價,照名冊上的會員來買票,回到家以後,伊就先將其中3,000 元拿給黃美雲,再拿3,000 元給伊母親鄧吳傳妹,告訴她說這是加菜的錢,鄧吳傳妹也知道是買票的錢,後來伊又過去被告戊○○住處,被告戊○○請被告庚○○過來,伊等人一起討論如何分工,被告鄧浪坤是否有來伊不記得了,之後被告庚○○說他負責他的家族就好,於是他將他該發的錢拿走,數字伊不清楚,伊與被告鄧浪坤、戊○○、庚○○講好負責福林里的上半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79頁、第80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2 頁),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被告戊○○住處分配被告己○○所交付的6 萬元時,被告庚○○有在場,是被告戊○○直接到被告庚○○住家將他叫過來,叫他過來的目的就是為了分配這筆錢每個人負責的部分,伊不只拿了6,000 元,伊另外有交付另1 個親戚,該親戚他家有20幾票,伊從被告己○○那裡拿了6 萬元之後,就先交這20幾票的錢給這個親戚,再拿伊之前所說的6,000 元給伊母親鄧吳傳妹及黃美雲,剩下的錢伊就拿到被告戊○○家裡去分,才叫被告庚○○過來,所以這樣算下來被告庚○○應該拿到1 萬元左右,被告庚○○是看完名單才將錢拿走,該名單是被告己○○交付的宗親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底在「阿海鵝莊」聚餐完,伊有到被告己○○的住處,被告己○○叫伊去廚房,被告己○○叫伊與被告庚○○、鄧浪坤、戊○○負責上福林里,就是中豐路,當時被告己○○用客家語說1 個人500 元,被告庚○○、鄧浪坤、戊○○並不在場,之後被告己○○有交1 張A4的紙上面有記載名字及6 萬元給伊,伊當時也嚇到,被告己○○說沒有關係,說到時沒有用完再退回來,伊也不知道為何是6 萬元這個數字,伊在被告己○○家裡拿到錢時,當天傍晚伊就拿給鄧鴻章1 萬元,回家時再拿給鄧吳傳妹3,000 元、鄧美雲2,000 元,98年12月2 日在調查站時,伊沒有要刻意隱藏鄧鴻章的部分,因為被告戊○○說他有拿錢給鄧鴻源、鄧鴻生、鄧鴻富、鄧鴻基,可是因為這些人不是被告戊○○發的,而是伊將錢拿給鄧鴻章叫他發下去,被告戊○○後來有跟伊說這是他亂說的,因為他慌掉了,所以伊後來才把鄧鴻章說出來,剩下的錢伊就拿到被告戊○○的住處,伊有告訴被告戊○○伊將錢發給哪些人,伊將被告己○○所交付之名冊及錢放在被告戊○○住處的桌上,伊請被告戊○○去叫被告庚○○、鄧浪坤過來,被告戊○○就走過去叫他們2 人過來,因為他們住在旁邊,但是被告鄧浪坤沒有來,被告庚○○有過來,因為伊喝酒人不舒服,伊就去喝水、上廁所,伊有聽到被告庚○○說宗族的部分他負責,伊沒有聽到被告庚○○講他家族的名字,伊人不舒服就先回家了,2 天後被告戊○○就把剩下的10,500元拿給伊,伊也沒有算,就直接交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7頁)。
③證人戊○○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阿海鵝莊」聚餐完後,伊有去被告己○○的住處喝酒,被告己○○、庚○○有請伊去拜訪宗親作票數的調查,名單放在桌上,被告丙○○說誰住哪一里就自己去找自己里的名單,伊就在桌上找伊住的福林里名單,之後被告鄧浪坤就先帶伊回家,伊當天沒有拿到錢,約3 、4 天後被告壬○○有到伊的住處,拿了1 筆錢約2 萬多元給伊,是說要給宗親1 個人500 元幫被告乙○○拉票,伊負責福林里中豐路山頂段,在拿錢的前幾天,被告丙○○、己○○有叫伊去拜訪宗親跟問每戶的戶數,伊只有在伊住處的附近作調查,並沒有將名單回報給被告丙○○或被告己○○,發錢的那天伊就以伊先前拿到的名單,將被告壬○○交給伊的2 萬元多發下去,還剩下1 萬多元,伊就把剩下的錢及名冊交給被告壬○○,請他轉交給被告己○○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01 頁至第102 頁),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伊去叫被告庚○○過來,目的是分配錢,被告庚○○就他所知道的宗親他家族的部分,就先拿走一部份的錢,但拿走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拿走2 萬多元,被告庚○○是看完名單後才將錢拿走,該名單是被告己○○交付的宗親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阿海鵝莊」聚餐完後,有到被告己○○的住處續攤,被告壬○○有問伊兄弟、堂兄弟的人數有多少,被告己○○有請伊去確認每戶的票數,之後伊有去調查伊兄弟、堂兄弟的人數,並且向被告己○○說票數,之後有1 天,伊忘記是被告己○○交給被告壬○○6 萬元的當天或是隔天,被告壬○○有帶錢及鄧氏宗親會的聯絡簿到伊的住處,然後被告壬○○叫伊去被告庚○○的住處叫被告庚○○過來,然後叫被告庚○○負責他家族的金錢,並且把錢交給被告庚○○,因為錢是被告壬○○拿來,伊拿了20,000元,另外被告庚○○看鄧氏宗親會的聯絡簿,他有在勾、有在算,說他家族有這麼多人,伊點了10,000元給被告庚○○,然後伊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被告庚○○指的人是哪些,也不知道被告庚○○最後有沒有把錢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
④觀諸證人壬○○、己○○、戊○○與被告庚○○間並無素怨,且彼此間均為鄧氏宗親會之成員,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存在,而證人壬○○、己○○、戊○○證述被告庚○○亦同發放賄選金額1 萬元,渠等間係屬共犯關係,需分擔彼次間之犯行,渠等證述被告庚○○亦同參與,並不會減免己之罪責,且證人壬○○、己○○、戊○○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渠等之證詞大致之情互核均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被告庚○○有至被告己○○之住處取走發放鄧氏宗親之賄款1 萬元。
⑤邱永祥律師雖辯護稱: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其將賄款攜至被告戊○○住處後,係由被告庚○○先取走數目不詳之金錢,於鈞院審理時卻改證述其未曾目睹被告庚○○取走賄款,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告庚○○先取走一部份賄款,其再取走2 萬餘元,於鈞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先取走賄款,再點數1 萬元給被告庚○○,均有矛盾云云,惟被告壬○○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剩下的錢伊就拿到被告戊○○家裡去分,才叫被告庚○○過來,所以這樣算下來被告庚○○應該拿到1 萬元左右,被告庚○○是看完名單才將錢拿走等情,被告壬○○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有無實際看到被告庚○○取走1 萬元,被告壬○○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證述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庚○○是否有取走1 萬元,被告壬○○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此僅屬小細節,本即容易記憶模糊,縱有矛盾,亦不影響被告庚○○有取走1 萬元之認定。
⑥邱永祥律師另辯護稱:被告壬○○、戊○○證述取得名冊之方式均不同,而被告戊○○證述名冊上有其及被告壬○○、鄧浪坤、鄧浪蜂、被告庚○○之姓名,而該5人均是被告壬○○所熟識,然被告壬○○於鈞院審理時卻證述上開名冊上共有10餘個其不太熟悉之名字,其之姓名並不在名冊上,鄧鴻源、鄧鴻生、鄧鴻富、鄧鴻基等人之姓名則在名冊上;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其發放賄款予鄧吳傳妹、鄧運貴、鄧源敦、鄧順雄、鄧鴻源、鄧鴻生、鄧鴻富、鄧鴻基等人,然鄧吳傳妹為被告壬○○之母,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供述其將買票之錢交付給被告戊○○前,即已將渠家族(包含鄧吳傳妹)應收取之賄款預先扣除,且亦將鄧鴻源、鄧鴻生、鄧鴻富、鄧鴻基所應收取之賄款交付予鄧鴻章,是被告戊○○自無可能負責發放賄款予鄧吳傳妹、鄧鴻源、鄧鴻生、鄧鴻富、鄧鴻基等人,足以證明被告戊○○所為之證述根本與事實不合云云,惟被告壬○○所交付之名冊並未扣案,並無法知悉該張紙上所記載之鄧氏宗親究係包含何人,另審酌被告壬○○、戊○○僅於發放賄款時,短暫接觸該張記載福林里鄧氏宗親姓名之A4紙張,對於此等細節之處,本即容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混淆,渠等關於此等細節因記憶模糊而導致證詞矛盾,並不影響渠等其餘證詞之可信度,是辯護人以渠等上開證述略有矛盾而不足採信,自委無足採;復觀諸證人壬○○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發放賄款之對象本非正確,應以證人壬○○所證述之發放對象之內容較為可採,然縱使證人戊○○、壬○○所證述之發放對象有衝突,亦與被告庚○○之犯行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⒉邱永祥律師雖辯護稱:被告壬○○證述其曾發放3,000 元予其母鄧吳傳妹、3,000 元予鄧美雲、10,000元予鄧鴻章(共計16,000元),另外被告己○○證述其交付60,000元予被告壬○○後,被告壬○○共返還16,000元,被告戊○○則證述其共發放2 萬餘元,經計算後,上開3 筆款項之總額至少52,000元以上,則被告庚○○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戊○○所證述取走1 萬元,可見被告戊○○、壬○○有可能在發放6 萬元賄款時,將部分賄款中飽私囊,為掩飾其等行為,而將無法交代之款項灌注予被告庚○○身上云云,惟審酌證人己○○、辛○○、戊○○之證詞可知,被告己○○係交付被告壬○○60,000元,被告壬○○係分別交付10,000元、2,000 元、3,000 元予鄧鴻章、鄧吳傳妹、鄧美雲(共計15,000元),剩餘之45,000元扣除被告戊○○所發放之20,000餘元,再扣除被告戊○○所稱被告庚○○所取走之10,000元,尚餘約15,000元,與被告己○○所稱最後被告戊○○返還約16,000元相近;另觀諸證人己○○、壬○○、戊○○係因宗親關係始會代被告丙○○發放賄選款項,渠等於收取金錢後隨即將負責之人數發放完畢,並立即將餘款依序返還予被告丙○○,且因發放賄款係屬重大違法情事,渠等為恐遭檢警人員查緝,於未做成任何書面紀錄下,未能精確記憶渠等所經手之金額,亦屬當然之理,是證人壬○○、己○○、戊○○所證述收取金額之加總與總數6 萬元略有少許出入,並無減損渠等證詞之可信度。
⒊至於證人鄧睦敦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被告庚○○是伊的哥哥,伊知道被告庚○○有去被告乙○○的競選總部幫忙,被告庚○○並未交付每1 選舉人500 元,要求伊支持被告乙○○,被告庚○○並未到過伊的住處統計過票數,被告庚○○只有在路上遇到的時候,叫伊要支持被告乙○○等情(見99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83頁至第85頁),惟此僅證明被告庚○○並未發放500 元予證人鄧睦敦,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未收取10,000元之現金,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⒋邱永祥律師雖另辯護稱:被告庚○○縱使有收受被告壬○○、戊○○所稱之1 萬元,然被告庚○○家族中居住於福林里者,僅有被告庚○○1 戶,並無其他親屬,則上開金錢僅係用以向被告庚○○及其同居親屬之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曾發放賄款予他人,被告庚○○至多僅涉及投票受賄罪云云,惟依證人壬○○、己○○、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係與渠等合意發放鄧氏宗親每1 選舉人500 元,於被告壬○○將45,000元攜至被告戊○○住處時,被告壬○○係至被告戊○○之住處,於觀看完名單後,主動表示其要取走10,000元,欲發放予其宗族,顯與一般受賄者被動收受賄款不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先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乃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基於足以讓被告乙○○當選票數之賄選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壬○○、己○○、戊○○、辛○○、丑○○、子○○、丁○○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73頁至第83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62頁至第164 頁、第174 頁、99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㈠第240頁至第243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18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26 頁至第144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丙○○、壬○○、己○○、戊○○、辛○○、庚○○、丑○○、子○○、丁○○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擔任主導之角色,然其係因與被告乙○○間為兄弟關係,被告辛○○、己○○、子○○、丑○○、丁○○、庚○○、戊○○、壬○○係因支持同姓宗親之源由,渠等始會誤蹈法網,而被告丙○○、辛○○、壬○○、己○○、戊○○、辛○○、丑○○、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明確交代共犯間之交付賄款情形,尚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庚○○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渠等於本件犯行中,所為之角色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對被告丙○○、壬○○、己○○、戊○○、辛○○、丑○○、子○○、丁○○、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所犯乃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故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嗣後更加戒慎其行,分別依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辛○○、己○○、子○○、丑○○、丁○○、戊○○、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等人交付予鄧安賢之4,500 元賄賂、鄧吳傳妹之3,000 元賄賂、黃美雲之2,000 元賄賂、葉雲嬌之2,000 元賄賂、鄧浪蜂之2,500 元賄賂、鄧鴻章之10,000元賄賂、被告戊○○之500 元賄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鄧安賢、鄧吳傳妹、黃美雲、葉雲嬌、鄧浪蜂、鄧鴻章、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見99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94頁、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被告丙○○、辛○○、己○○、子○○、丑○○、丁○○、庚○○、戊○○、壬○○犯投票行賄罪中再次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丁○○之40,000元現金、被告子○○之27,000元現金、被告丑○○之10,500元現金、被告丙○○經由被告己○○、壬○○轉交予被告庚○○之10,000元現金及轉交予被告戊○○之20,000元現金(其中被告戊○○交付予葉雲嬌、鄧浪蜂之2,000 元、2,500 元及被告戊○○自己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已如上所述沒收,尚剩餘15,000元),共計102,500 元,因已無從查明其等所交付受賄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得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未能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從而,上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丑○○所收受之1,000 元報酬,係屬被告丑○○因發放賄選所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於98年10月6 日登記參選,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胞兄,2 人均係宗親會常務理事,被告辛○○、癸○○、己○○、丑○○則分別為宗親會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及監事,被告乙○○、丙○○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勝選,利用鄧姓宗親會社團組織之人脈及動員力量,與宗親會內之上開幹部即被告辛○○、癸○○、己○○、丑○○等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丙○○於98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決議共同出資,交付鄧姓宗親每戶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約使具投票權之宗親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乙○○,被告乙○○遂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自其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 萬元,亦於98年10月5 日另自其不知情之妻鄧彭鳳足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嗣再將所提領共計25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丙○○統籌運用,並推由被告丙○○以此筆款項執行上開決議,嗣於98年10月24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0 號之龍和飯店內,利用宗親會理監事會議後餐敘之機會,被告乙○○到場向在場之鄧姓宗親表明參選第17屆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支持,惠賜選票等言語,同時被告丙○○則私下向被告辛○○、癸○○、己○○、丑○○提議,以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代價,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 選舉權人,以作為本屆選舉時支持被告乙○○之用,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 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上開被告辛○○等人聽聞後,未表反對意見,達成上開發放現金予宗親之共識,並當場由被告丙○○劃分責任區域,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湧光里、莊敬里由被告丙○○自己負責、福林里由被告己○○負責,湧豐里由被告子○○負責、山峰里由被告丑○○負責、湧安里由被告丁○○負責、平鎮市宋屋地區則經被告辛○○之建議,被告丙○○採納後,由被告癸○○負責,被告丙○○當場遂徵得被告癸○○、己○○、丑○○之同意,答應就所負責之區域,為上開交付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之任務,被告丑○○並當場收受1,000 元活動費報酬,另被告丙○○於數日後再個別前去拜訪被告子○○、丁○○,2 人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負責設籍在山子頂湧豐里及湧安里之宗親發放每1 選舉權人500 元現金之任務,嗣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被告丙○○乃依山子頂、宋屋地區各里人數,交付被告子○○、己○○、丁○○、癸○○等人3 萬到6 萬元不等之現金及宗親名單,另被告己○○則代被告丙○○交付15,000元現金及宗親名單與被告丑○○,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依所負責之里區,視里內宗親家中選舉權人人數而定,接續交付每1 選舉權人500 元,被告丙○○亦親自就山子頂湧光里、莊敬里地區,交付現金與里內之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其中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286 巷14號,將4,500 元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放芋頭的黑色塑膠籃內交付與鄧安賢,告以「拜託,這是其胞弟的」等語,鄧安賢旋即會意係為被告乙○○買賣行賄而來,未即時表示拒絕退還,而默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辛○○、丙○○另於9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中午,邀集被告癸○○、壬○○、戊○○、庚○○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4 號由被告丁○○經營之「阿海鵝莊」餐廳內聚餐,中途被告乙○○到場向在場之人表示:「上一屆僅差300 多票,希望大家團結、支持他」,被告丙○○亦在席間向在場之人重申欲交付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事,餐後除被告乙○○外,上開人等又至被告己○○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10 巷18號之住處續攤飲酒聊天,期間被告己○○與被告壬○○、戊○○、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就山子頂福林里之部分地區,達成由被告壬○○、戊○○、庚○○負責發放與渠等熟識之鄧姓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共識,被告己○○遂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先行交付壬○○6 萬元及福林里上半段宗親名單,被告壬○○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隨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350 巷28號,交付約1 萬元予鄧鴻章,告知「該筆錢係給鄧鴻章家人的」等語,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9 之1 號,交付2,000 元予黃美雲,請黃美雲支持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25 號交付鄧吳傳妹3,000 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數日後,被告壬○○持上開剩餘之4 萬餘元及宗親名單,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7 號被告戊○○之住處,由被告戊○○先至隔壁(215 號)請被告庚○○至被告戊○○住處,3 人遂在被告戊○○住處分配相當於各自所負責之宗親人數金額之現金,被告庚○○於看完宗親名單後,取走相當於其家族宗親人數之金額約1 萬元並接續交付與所負責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被告戊○○則從中拿取2 萬餘元,扣除其自身之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持往交付與其他鄧姓宗親,其中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9 號,交付2,000 元予葉雲嬌,請葉雲嬌支持被告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05 巷2 弄20衖13號,交付2,500 元予鄧浪蜂,請鄧浪蜂支持被告乙○○,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癸○○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乙○○、癸○○及渠等辯護人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癸○○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被告癸○○住處所扣得之名單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98年9 月底決定參選98年度桃園縣第8選區縣議員,伊有邀集家人向親戚朋友多聯繫,告訴親友伊要出來參選,選舉經費是伊自己籌措,並沒有請家人幫忙,98年10月間鄧氏宗親會在龍和飯店聚會,伊是在開完會、聚餐時才到場,伊有逐桌拜票請託支持,伊請宗親在選舉期間幫忙,並沒有特別說幫什麼忙,伊並不知道被告丙○○與幾位重要幹部達成發給每位宗親每人500 元的共識,98年9 、10月間,鄧氏宗親在「阿海鵝莊」聚會完之後到被告己○○的住處續攤,伊沒有到場,伊也不知道被告丙○○、己○○發給與會之小樁腳名單及現金,在選舉期間伊是以宣傳車、海報事先宣傳,並且請宗親及親友親自拜訪或以電話邀請選民參加,伊有透過宗親會找幾個比較活躍的宗親,請他們就比較熟悉的區域再去邀集其他宗親過來造勢,本次選舉伊約花了300 多萬元,用於炒米粉、饅頭、工作人員的開支、宣傳費用,收支部分主要找甲○○負責,伊並不知道被告丙○○向伊姊姊借了200 萬元來幫伊發給宗親每人500 元等語,劉楷律師、袁健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本次競選共計支出3,476,149 元,皆有開立收據為憑,被告乙○○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自平鎮農會所提領之50萬元、130 萬元,及其妻鄧彭鳳足於98年10月5 日所提領之70萬元,均用於選舉支出,被告乙○○本次選舉經費短絀,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競選支出仍嫌不足,實無能力賄選,就檢察官推理認為因為乙○○害怕票源被瓜分,所以認為被告乙○○有賄選的情形,此部分推理並無根據,另檢察官又以被告乙○○本次選舉比上屆選舉得到多700 票,所以認為被告乙○○這屆選舉有賄選,只因為投票增加都有賄選的情形,此部分亦不合理,被告丙○○發放每人500 元動員鄧氏宗親之行為,事前並無與被告乙○○商議,應係出於自發性幫助被告乙○○當選縣議員所為,不能只因被告丙○○、乙○○係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乙○○知道被告丙○○所做的事情,並且容任其發生,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乙○○有與被告丙○○討論賄選情事,且本件查獲賄選的經費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乙○○交付給被告丙○○,另被告乙○○於98年10月底並無前往「阿海鵝莊」聚餐,如推論被告乙○○有出席「阿海鵝莊」之餐敘,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交付宗親每1 選舉人500 元之事實,本案並無間接證據存在,推理也不符合邏輯,請判處被告乙○○無罪等語,謝賜福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對於檢察官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本身厭惡賄選,且從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知被告乙○○並沒有指示或是討論瞭解賄選的情形,另從證人甲○○證稱經手經費的內容可知,證人甲○○係經由被告乙○○的請託才來幫忙,雖然議員選舉登記是在98年10月6 日,但是在登記之前也要為選舉的造勢活動,檢察官認為證人甲○○做帳紀錄與被告乙○○的支出有相差,即認為被告乙○○有賄選情形,此推論不合理,又被告乙○○經營地方多年,如果知道有賄選的情形,被告乙○○必不會答應被告丙○○賄選,而從卷內證據亦看不出被告乙○○有支出賄選的金額,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賄選之情事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在鄧氏宗親會擔任總幹事,98年10月24日在龍和飯店是定期的會議,當天只有說要支持被告乙○○,並沒有決議要如何幫被告乙○○,在會議中伊沒有聽到要送500 元的事情,伊並沒有參與決策要發放鄧氏宗親每1 個選舉人500 元,98年10月底伊有去參加「阿海鵝莊」的聚會,伊記得是被告丙○○帶伊過去,伊已經忘記被告乙○○有無到餐廳,伊負責選務工作的造勢活動,單純請里民、宗親造勢,98年11月15日總部成立時,伊有動員,另外有以宗親會名義,寫信給宗親或打電話,請大家支持被告乙○○,98年12月2 日檢、警人員在伊住處所扣得之傳真紙3 張是造勢的名單,是在98年11月27日的前2 天,被告乙○○的女兒在競選總部拿給伊,請伊聯絡名單上的人員去造勢,伊不瞭解名單為何將每戶的成員姓名逐一列載,伊只有打給同1 戶的1 個代表人,該戶只要有聯絡上,伊就會打勾,伊並沒有負責復旦里及義民里發放每1 個宗親有選舉權人每人500 元的事情等情,邱奕澄律師則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係以鄧氏宗親會總幹事之身分參加龍和飯店之聚會,被告癸○○在場僅有答應協助幫忙宗親造勢,於全程聚餐過程中,均無人對被告癸○○提及任何有關發放現金500 元予每1 選舉權人之事,遑論被告癸○○有與被告丙○○、壬○○達成發放現金之共識,更不可能有答應就平鎮市宋屋地區交付每1 選舉人500 元之事,被告癸○○雖有參加在「阿海鵝莊」之聚餐,然被告癸○○並未聽到有人談論發放每1 選舉人500 元之事,被告癸○○於餐後隨即離去,並未前往被告己○○之住處,更不知於被告己○○家中所發生之事情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選舉期間,以現金大規模交付給候選人選區之選舉權人,姑不論目的為何,任何具事理及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覺敏感及不妥,若該現金之交付並非動員勞務之對價,實已涉違法賄選,具有遭檢警調偵辦之高度風險,甚而在當選後可能因賄選而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喪失當選資格,以被告丙○○、乙○○分別係平鎮市現任湧光里里長及曾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之豐富選舉資歷,理應於決定交付宗親現金並付諸行動之前,為充分之討論,以評估當選可能、司法偵辦風險及將來可能遭受之種種不利益,而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討論發放賄款等情,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與被告丙○○參選縣議員的輔選工作,所有的行政工作伊都有參加,伊有動員宗親打理競選總部的成立或是布置說明會的場地,總部的動員經費是由總部負責,山仔頂地區(包括湧光、山峰、福林、湧安、湧豐、莊敬里)動員經費是伊負責的,因為伊從小居住在山仔頂地區,過去伊競選里長,被告乙○○幫忙伊很多,加上山仔頂地區選舉的經費也不多,伊就負責,這件事情伊並沒有跟被告乙○○提過,伊總共花了10幾萬元,98年10月24日在龍和飯店的聚會,被告乙○○是中午吃飯時才來,他就是說這次選舉拜託大家支持,其他沒有說什麼,98年11月10在「阿海鵝莊」之聚餐,是因為鄧氏宗親會年底要開會員大會,同時也要改選平鎮市的理監事,這次有提到被告乙○○要參選,討論被告乙○○的競選總部快要成立,要如何幫忙被告乙○○,被告乙○○當天應該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17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選舉需要很多錢,伊有幫被告乙○○籌措去發給鄧氏宗親的錢,在龍和飯店決議時,被告乙○○只有說請大家幫忙,揮一揮手就走了,被告乙○○並不知道有這個決議,他也不適合參與,因為這是很尷尬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雖被告丙○○與被告乙○○係親兄弟,然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乙○○決定發放鄧氏宗親每1 選舉人500 元之情,且於檢、警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下,亦無從獲得被告乙○○知悉此情事之對話,是檢察官僅以賄選情事重大即推論被告乙○○知悉此情,顯屬無據。
⒉公訴人又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交付與宗親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經費來源部分來自被告乙○○,並曾證稱其在龍和飯店與部分宗親會幹部討論如何支持被告乙○○及交付宗親現金之同時,因為比較尷尬,所以被告乙○○迴避先走等語,衡諸常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遇有社團聚會,均趨之若鶩,唯恐宣揚政治理念,與選民交換意見,尋求支持而不及,除非因係決定賄選之相關事誼,為掩人耳目,避免因直接參與而致消息走漏,遭人指證,否則豈有因尷尬而迴避之理,因而推論被告乙○○亦知悉賄選情事等語,惟查:
①觀諸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所以發給宗親的錢,就是由被告乙○○及你來支付」等語,證人丙○○係沈默不語,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7 頁),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於檢察官訊問前,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丙○○與被告乙○○之關係及告知證人丙○○作證之義務時,證人丙○○已明確表示對於被告乙○○之部分不願意作證,是證人丙○○於此部分沈默不語,並無法認定為證人丙○○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
②而鄧氏宗親會於98年10月間分別有在龍和飯店及「阿海鵝莊」聚會,並據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98年10月間在「阿海鵝莊」吃飯時,被告乙○○的老婆全程在場,被告乙○○中途也有到場致意,並向大家表示上次參選差300 多票,這次選舉要鄧家人支持,吃過飯後,伊就被被告辛○○叫去他的住處等情(見98年度選他字卷第53號卷㈡第75頁、第80頁),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在龍和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乙○○是開會完畢要用餐時才來的,用餐未結束他就先離開,被告乙○○有請大家支持,請大家投他一票,被告丙○○有私底下提到這次選舉請大家支持被告乙○○,是不是每位宗親發500 元請他們幫忙之拉票,被告乙○○在談此事時就先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卷第53號卷㈡第162 頁、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鄧氏宗親會擔任理事長的職務,伊在被告乙○○競選時有擔任掛名總幹事,98年10月24日鄧氏宗親會有在龍和飯店聚餐,那是年度工作計畫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被告乙○○約中午12點才到,他說希望大家支持他,並且逐桌敬酒,後來被告乙○○要參加另外1 個活動,不到下午1 點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第23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這1 屆的鄧氏宗親會理事,98年10月24日鄧氏宗親會在龍和飯店舉會時伊有參加,被告乙○○到場時,開會剛好結束,當時約中午12點左右,被告乙○○來說一下話就離開,內容是拜託大家這次選舉要挺他,當天伊沒有聽到討論選舉的事情,因為當時伊在負責拿名冊給別人簽到,98年10月在「阿海鵝莊」的聚會伊也有參加,伊忘記被告乙○○有無出席,但是被告丙○○應該有出席,當天並沒有討論要發金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底伊有去「阿海鵝莊」聚餐,當天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有空位,叫伊去吃飯,伊去時已經快要12點了,因為聚餐是在地下室,伊中途上去1 樓抽煙時有看到被告乙○○在門口,被告乙○○有跟伊說這次選舉請伊幫忙,後來聚餐快要結束時,被告乙○○的太太有說請大家支持被告乙○○,當天伊沒有聽到要發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2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鄧氏宗親在龍和飯店、「阿海鵝莊」聚餐時,係到場致意並請大家支持,而被告丙○○私下提及發放鄧氏宗親每1 選舉人500 元之賄選款項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被告丙○○於上開餐會中,縱有告知他人其欲發放500 元之賄選款項,亦與被告乙○○無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丙○○之證詞,認被告乙○○係因尷尬而匆忙走避,然觀諸證人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係證述:被告乙○○只有說請大家幫忙,揮一揮手就走了,他不知道這決議,他也不適合參與,因為這是很尷尬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依據證人丙○○證述之內容觀之,其並非回答被告乙○○因知悉賄選情事而尷尬走避,公訴人此種推論稍嫌速斷;甚且,於競選期間,候選人或相關工作人員本即藉由多方參與活動而爭取認同,被告乙○○至鄧氏宗親會之聚會中短暫露面並請求支持,而趕赴其他餐會或活動亦屬合乎常情,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自不足採。
⒊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日自其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 萬元,亦於98年10月5 日另自其不知情之妻鄧彭鳳足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嗣再將所提領共計250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丙○○統籌運用,而認定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惟被告乙○○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5 日雖自其所有之平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130 萬元,而被告乙○○之妻鄧彭鳳足於98年10月5 日亦自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之帳戶內,提領70萬元,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卷㈠第88頁、第91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金錢係被告乙○○交由證人丙○○用於賄選之款項上,且於選舉期間候選人提領款項用以支應選舉支出亦屬當然,是並無法以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曾提領大筆金額即認定被告乙○○有賄選之情事;另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1月18日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競選總部的帳支出部分沒有人負責,請伊幫忙,所以在98年11月19日伊開始在競選總部幫忙,選舉花費的支出就是別人拿發票或是收據請伊支付,若知道確實有作,伊就會依照收據、發票給錢,如果不清楚,伊就會去問別人,經費的來源就是被告乙○○的太太彭鳳足及他的女兒鄧育婷,彭鳳足、鄧育婷前前後後給伊1,115,000 元,98年12月5 日選舉完,伊結算後,將剩餘之802 元交給彭鳳足,所以伊總共經手的經費為1,114,198 元,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發放每個宗親500 元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29 頁至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乙○○參加桃園縣第17屆議員的選舉經費由何人管理,距離選舉18天前,被告乙○○忙不過來,有找伊去幫忙經費的支出及端茶水等事情,例如雜支部分會有收據或是掛牌子人員的費用,有收據的金錢,伊就會針對此部分支出,伊支出的部分伊有製作簿子,鄧彭鳳足有交給伊27萬元,鄧育婷有交給伊20萬元,作為伊支出的來源,等到伊錢用完時,她們2 人會再補一定的錢給伊,伊經手的錢總共為1,114,198 元,伊沒有經手競選總部的捐款,也不知道被告乙○○該次選舉總共花費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紀錄本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㈢第6 頁至第15頁),從證人甲○○所製作之帳冊中,不僅無法看出被告乙○○有交付賄選之款項,且依據證人甲○○作帳之期間僅為選前18天觀之,被告乙○○即支出100 餘萬元,顯與被告乙○○所供述其競選期間總共花費約300 多萬元相符,是此部分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至檢察官又以:被告乙○○自承上屆其參選同一選區縣議員選舉落選,檢討之原因認係在平鎮市南勢及山子頂地區出來競選的候選人比較多,因此瓜分票源等語,又本屆平鎮市山子頂地區一帶出身之縣議員候選人除被告乙○○外,尚有陳美玉、林德忠及劉俊儀等人,此乃平鎮地區眾所週知之事,瓜分票源在所難免,為免重蹈上屆落選之憾,被告乙○○為求本屆勝選,以上開交付宗親現金之方式,鞏固票源,容屬可能,況客觀上自16、17屆桃園縣第8 選區縣議員選舉投開票結果觀之,本屆在山子頂所轄山峰里、福林里、湧光里、莊敬里、湧豐里、湧安里等6 里投票數及投票率均遠低於上屆之情形下,被告乙○○之得票數總計3291票,反高於上屆之2543票達748 票,可推論被告乙○○應有賄選之情事等情,然候選人之得票數高低,其原因甚多,檢察官遽以競選激烈及被告乙○○本次選舉之得票數高於上屆選舉,即推論被告乙○○有賄選情事,自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癸○○之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98年10月24日鄧氏宗親在龍和飯店聚餐時,被告丙○○則私下向被告辛○○、癸○○、己○○、丑○○提議,以每1 選舉權人500 元之代價,發放給每戶宗親家中每1 選舉權人,以作為本屆選舉時支持被告乙○○之用,並補貼實際發放現金之人每人1,000 元之油費、電話聯絡及走路工等活動費,上開被告辛○○等人聽聞後,未表反對意見,達成上開發放現金予宗親之共識,而認為被告癸○○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而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述:是伊、被告壬○○、己○○、子○○、癸○○、丑○○在龍和飯店開理監事會議時,共同決意要發500 元給鄧氏宗親等情為認定之依據(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2 頁背面),惟查:
①證人丙○○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龍和飯店時,被告己○○、子○○、癸○○、壬○○、丑○○有討論要支持被告乙○○,但沒有決議要發錢,伊有針對山仔頂的湧光里、湧豐里、山峰里、莊敬里、福林里、永安里的鄧氏宗親發錢,伊負責湧光里,湧豐里由被告子○○負責,山峰里由被告丑○○負責,莊敬里由鄧玉蘭負責,福林里由被告己○○負責,湧安里由被告丁○○負責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15 頁),於98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宋屋地區平常宗親會就是由被告癸○○來負責宗親會的大小事情,被告辛○○確實有跟伊提議宋屋地區由被告癸○○負責,理監事會議時他就知道這些,伊稍微有跟被告癸○○點一下,說選舉快到了,宗親來幫忙,宋屋地區就由你來負責,伊有跟被告癸○○說要動員宋屋地區的宗親,動員就難免要給人一些費用,若沒有給油錢,人家怎麼會來,被告癸○○也有答應,也有在作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65 頁),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龍和飯店聚會時,理事長即被告辛○○有找幾個幹部跟伊一起決定,大部分是理事長決定何人負責何里,當時有說由被告己○○、癸○○、丑○○負責,這是在會議結束之後,用餐當中講的,因為沒有給宗親一點工資或好處,宗親是不會主動來幫忙,所以當時才會決定用這樣的方式,這種方式大家很自然都會知道,不必特別決議,被告癸○○是對理事長負責,是理事長說宋屋地區由被告癸○○負責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80 頁至第183 頁),於98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交錢給被告癸○○去處理宋屋地區宗親每人500 元,在龍和飯店聚餐後過幾天,在1個聚會的場合伊有問被告癸○○,伊有找被告癸○○負責,但是被告癸○○沒有答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癸○○在被告乙○○的競選總部擔任副總幹事的職位,98年10月24日龍和飯店的會議,被告癸○○有參加,在龍和飯店會議之後,被告辛○○有交代伊宋屋地區找被告癸○○負責,後來碰面時伊有拜託被告癸○○負責宋屋地區,因為被告癸○○曾經住過該處,比較熟悉,伊拜託被告癸○○動員宋屋地區的宗親在被告乙○○辦問政說明或是總部成立時可以到場,競選總部成立時、義民里的造勢活動被告癸○○都有來參加,被告癸○○並無經手被告乙○○競選的金錢收支,伊印象中阿海鵝莊的聚會被告癸○○也有參加,但是在中途被告癸○○就有事先離開,在該次的聚會中伊沒有跟被告癸○○說要交付每個宗親500 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3 頁)。
②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在龍和飯店召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丙○○有私底下提到這次選舉請大家支持被告乙○○,是不是每位宗親發500 元請他們幫忙之拉票,當場被告丙○○有寫一下責任區域,山仔頂地區由被告丙○○負責,因被告癸○○很久之前住在宋屋一帶,伊有跟被告丙○○說宋屋地區可以去找被告癸○○,當時被告癸○○有在場,但是伊不知道被告癸○○有沒有答應他,當時有談到要給每個宗親500 元、責任區的劃分、負責人每個人1,000 元,有伊、被告丙○○、癸○○、己○○在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63 頁、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癸○○在被告乙○○的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被告癸○○在被告乙○○的競選總部並無主導的權利,被告丙○○有問伊宋屋地區是否可以找被告癸○○幫忙拉票或是找人造勢,伊就叫被告丙○○去找被告癸○○看看,看被告癸○○是否願意幫忙,但是被告癸○○有無答應伊並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98年10月24日在龍和飯店召開鄧氏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時,被告癸○○應該有前往,開會時沒有人提到要給每位宗親每人500元的事情,但是伊不知道私底下有沒有講,只是之後某次閒聊時,被告丙○○有說要給每個宗親500 元當作打電話拉票的費用或是加油的費用,98年11月間鄧氏宗親有在「阿海鵝莊」聚會,但是伊忘記被告癸○○有無參加,檢、警人員在被告癸○○住處所扣到的名條伊不清楚,那是被告癸○○私底下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背面)。
③依證人丙○○、辛○○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癸○○在龍和飯店聚餐時,有聽聞被告丙○○提及要發放鄧氏宗親每1 選舉人500 元之情事,然依證人丙○○、辛○○之證詞可知,被告癸○○並未就此與上開證人達成合意;另觀諸證人丙○○、辛○○與被告癸○○雖係宗親關係,然證人丙○○、辛○○於偵、審中均坦承有發放每1 選舉人500 元之情事,而證人丙○○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認其餘發放賄選款項之同案被告,衡情證人丙○○當無刻意僅掩飾被告癸○○之必要,是證人丙○○、辛○○證述被告癸○○並未參與發放每1 選舉人500 元之情,應認屬實。
④至於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癸○○、丙○○都有到阿海鵝莊,伊到場時他們2 人都已經在場,當時伊與被告癸○○、丙○○都沒有講到話,頂多打招呼,離開被告己○○家時,伊不確定被告癸○○、丙○○是否還在該處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81頁),證人己○○於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阿海鵝莊」聚餐完,丙○○、戊○○、鄧浪坤、壬○○、癸○○都有去伊家,癸○○是宗親的總幹事,癸○○在現場並沒有講什麼話,丙○○說1 票500 元時,癸○○沒有講什麼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84頁、第85頁),於98年12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10月下旬在龍和飯店聚會時,被告乙○○夫妻有到場,講幾句請大家支持的話就走,當天並沒有討論到要支持被告乙○○及支付金錢給鄧氏宗親的事情,印象中被告癸○○有出席,伊記得在龍和飯店時並沒有分配任務,之後在「阿海鵝莊」聚餐時,伊不確定被告癸○○有無參加,被告丙○○是私下1 個1 個拜託並分配任務,伊是分配到福林里,當時被告丙○○是交代伊找被告壬○○兄弟負責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上開證人均無聽聞被告癸○○有談及賄選之情事,上開證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⒉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雖在被告癸○○所居住之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3之9 號之住處,另搜得載有楊文旺、鄧春文、鄧梅英、莊李春蘭等資料之名片、傳真資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對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5頁至第45頁),惟據被告癸○○辯稱:98年12月2 日檢、警人員在伊住處所扣得之傳真紙3 張是造勢的名單,是在98年11月27日的前2 天,被告乙○○的女兒在競選總部拿給伊,請伊聯絡名單上的人員去造勢,伊不瞭解名單為何將每戶的成員姓名逐一列載,伊只有打給同1 戶的1 個代表人,該戶只要有聯絡上,伊就會打勾,伊並沒有負責復旦里及義民里發放每1 個宗親有選舉權人每人500 元的事情,經查:
①證人江正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在喪禮、結婚等公共場所見過癸○○,被告癸○○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癸○○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也沒有問過伊的家人,並無鄧氏宗親來伊的住處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48 頁至第254 頁)。
②證人莊李春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也不認識被告癸○○,並無鄧氏宗親找過伊講有關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57 頁至第263 頁)。
③證人莊惠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也不認識被告癸○○,並無鄧氏宗親找過伊講有關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66 頁至第272 頁)。
④證人江鄧算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在喪禮、結婚等公共場所見過癸○○,被告癸○○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癸○○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也沒有問過伊的家人,並無鄧氏宗親來伊的住處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75 頁至第279 頁)。
⑤證人許逢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在選舉前1個月,被告癸○○有說要幫被告乙○○造勢要發邀請函,叫伊寫名字、電話、地址給他,所以伊有寫下來交給被告癸○○,因為被告癸○○是伊的表弟,事後伊有收到被告癸○○所寄來的邀請函,當時並沒有人問伊家裡有沒有人可以出來動員幫忙,也沒有人到伊家發放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84 頁至第291頁)。
⑥證人許簡春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約在選舉前1 個月,被告癸○○有說要幫被告乙○○造勢要寄文宣及造勢用,叫伊寫名字給他,所以伊的先生許逢時有寫下來交給被告癸○○,因為被告癸○○是伊的遠房親戚,被告癸○○有叫伊支持姓鄧的,且曾叫伊可以去造勢活動,伊有口頭上答應被告癸○○,但是伊心裡不見得會支持,並沒有人到伊家發放500 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294 頁至第301 頁)。
⑦證人李余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乙○○,因伊在平鎮市義民廟前擺攤販賣菜,被告癸○○會向伊借攤位,約在10天前,被告癸○○曾經來向伊詢問要電話,被告癸○○表示他是乙○○的宗親,要給被告乙○○電話拜票,伊問被告癸○○除了電話之外,要不要地址,被告癸○○就說好,伊有將伊住處的地址交給被告癸○○,電話是被告癸○○的配偶之前要跟伊借攤位時伊就給過了,被告癸○○說改天會帶被告乙○○去向伊拜票,但是都沒有來,當時並沒有人問伊的家裡有多少人可以出來動員幫忙,伊不知道被告乙○○有買票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04頁至第310 頁)。
⑧證人鄧信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母親是鄧氏宗親會的會員,在選舉期間,並無人曾經問過伊或伊的家人有關於伊家裡有投票權相關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會有伊家裡投票權人之資料,因為伊開雜貨店,偶而還是會有人問伊家裡的狀況,宗親的人並沒有來問過伊家裡的家庭成員狀況,伊也沒有收到被告乙○○陣營的人發給每1 個選舉權人1 票500 元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13 頁至第320 頁)。
⑨鄧宋玉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的婆婆是鄧氏宗親會的會員,伊有去參加鄧氏宗親會,伊不知道被告乙○○為何會有伊家裡投票權人之資料,並無被告乙○○陣營的人交付伊家1 人500 元的車馬費,請伊的家人動員參加被告乙○○的造勢活動,伊也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22 頁至第329頁)。
⑩證人鄧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看過被告癸○○,但是比較少往來,選舉期間並沒有人問過伊家裡有幾票,只有被告乙○○的服務處有打電話說他們要成立辦事處,叫伊過去參加,伊說伊有空再過去去,去參加鄧氏宗親會時會留下手機號碼,所以伊猜想被告乙○○的陣營才會知道的,從98年12月2 日迄今,被告癸○○或是鄧氏宗親都沒有找過去,也沒有被告乙○○陣營的人交付伊金錢,要求伊動員參加被告乙○○的造勢活動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32 頁至第337 頁)。
⑪證人曾春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癸○○,被告癸○○並未到過伊的住處,被告癸○○也沒有問過伊家裡有幾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癸○○會有伊的行動電話號碼及家族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41 頁至第347 頁)。
⑫證人鄧新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癸○○,被告癸○○並未問過伊家裡有多少票,也沒有被告乙○○陣營的人交付伊家裡1 人500 元的車馬費,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癸○○會有伊住處有選舉權人的名單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㈡第352 頁至第357 頁)。
⑬上開證人均係在被告癸○○住處所扣得名單內所記載之選舉人,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檢、警人員在被告癸○○住處所查扣之字條,與本件被告丙○○發放賄款並無關連;甚且,參酌證人許逢時、許簡春梅、李余鳳英之證詞可知,被告癸○○僅要求渠等支持被告乙○○且請渠等參加被告乙○○所舉辦之造勢活動,亦與被告癸○○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癸○○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並無法認定被告癸○○有參與本件賄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癸○○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癸○○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