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偉於民國98年5 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某小吃店,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EHR-93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崎頂下坡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起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自白犯罪且無犯罪前科,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依觀護人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283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26日起算,至99年6 月25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 月8 日作成,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16日始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鄰合流3 號」、居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5 巷6號3 樓」,又均因未獲會被告,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之受僱人「狀元帝寶管理委員會」及同居人「李寶瑛」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99年6 月25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於99年11月18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