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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緩字第146 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應於97年6 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害人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乙○○經被害人甲○○同意,可按月繳納新臺幣3,300 元,惟自97年10月迄今,受刑人乙○○僅賠償被害人甲○○3,300 元,尚餘29,700元未支付,經被害人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聲請依法執行,經該署函知受刑人乙○○後,其仍置之不理。綜上,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甲○○賠償33,000元,給付方式:自97年6 月21日起每月給付被害人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乙○○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依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時分期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失,然經執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所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後,受刑人乙○○業於本院99年8 月16日行調查程序之前,將所餘積欠被害人甲○○之款項共計29,700元清償完畢,此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領據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復被害人甲○○亦當庭向本院陳稱:「乙○○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後,就已經於今天早上前來償還積欠款項,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已經還清款項,我不願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受刑人乙○○雖有延遲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之情事,然被害人現已受全額之清償,並表示願意給受刑人乙○○機會,不再追究,是足徵受刑人乙○○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乙○○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乙○○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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