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全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再參以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車禍肇事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尚受有精神分裂症之傷害,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致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檢察官縱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另有疑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惟有關告訴人所罹精神分裂症之源起時點,係始於本案車禍前之民國97年中旬,顯見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且告訴人就診主訴罹患精神分裂症狀時,亦未主動提及係因意外事件造成等情,有該院病歷摘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固然有精神分裂症之疾患,尚難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已嫌失據。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能夠證明何以認為告訴人所受精神分裂症之傷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證,逕自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不僅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所指摘之情形亦不存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