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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治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治平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N-052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時,適行人梁沈茶妹在該處自右向左穿越道路,彭治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梁沈茶妹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治平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梁沈茶妹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彭治平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梁沈茶妹,梁沈茶妹受撞擊後彈往對向車道倒地,適范姜朝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860-UA號資源回收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同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自梁沈茶妹左手掌處輾壓而過,梁沈茶妹因此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拇指中指小指閉鎖性骨折合併左手脫手套式軟組織受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趾閉鎖性骨折合併左腳撕裂、顱內出血、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及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彭治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沈茶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彭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梁沈茶妹,並因過失造成梁沈茶妹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撞及梁沈茶妹,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 張在卷足憑。又梁沈茶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拇指中指小指閉鎖性骨折合併左手脫手套式軟組織受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趾閉鎖性骨折合併左腳撕裂、顱內出血、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及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時,撞及在該處穿越道路之梁沈茶妹,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范姜朝振於警詢、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前角遺有擦抹痕跡,前擋風玻璃左側呈蜘蛛網型裂損,亦與被告及證人鍾兆均所述之肇事經過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三)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測量上開肇事地點(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20.5公尺(見98年度偵字第28232 號偵查卷第53頁),則梁沈茶妹係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可認定。

(四)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會全權負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傷勢非輕,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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