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治平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8年4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即99年12月13日)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99年度訴字第88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8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罪名   │過失傷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                │                │                │                │日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4日下午│99年3 月27日下午│99年3 月28日晚間│99年4 月1 日下午│99年4 月23日下午│99年11月5 日某時│
│          │5 時40分        │2 時24分許      │7 時許          │3 時許          │3 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1168號      │字第11603 號    │字第11603 號    │字第11603 號    │字第11603 號    │偵字第201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100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2357號          │號              │號              │號              │號              │588 號          │
│ 審 ├──┼────────┼────────┼────────┼────────┼────────┼────────┤
│    │判決│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100 年3 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99年度訴字第88 7│100 年度裡簡字第│
│ 決 │    │2357號          │號              │號              │號              │號              │588 號          │
│    ├──┼────────┼────────┼────────┼────────┼────────┼────────┤
│    │確定│99年12月13日    │100 年1 月12日  │100 年1 月12日  │100 年1 月12日  │100 年1 月12日  │100 年5 月16日  │
│    │日期│                │                │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                │
│件        │                │                │                │                │                │                │
├─────┼────────┼────────┼────────┼────────┼────────┼────────┤
│是否為併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數罪    │                │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15│                │
│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