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6 年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又經同法院依法裁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於98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7日晚間8 時許後至翌日(18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仁樂路口,以不詳方法撬開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持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466-NA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17之1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採得數枚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徐聰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詳確,而警方據被害人甲○○報警後循線於上述時地尋獲前述遭竊車輛,並在該車內採得數枚指紋,經送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80164117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足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