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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查被告(1)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2)復於99年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15日確定。(3)又於99年1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14日確定。(4)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22日確定。(5)復於99年3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9年4月10日確定。(6)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7)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8)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9)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99年12月30日確定。於99年2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擅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999號偵卷第10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為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智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公共危險、過失
    致死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6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5時許
    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
    竊取陳建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供代步之用。嗣黃智明於同年4月
    23日某時許,在新竹湖口工業區某處,將前開竊得車輛及鑰
    匙交付予不知情之鄒一帆駕駛並搭載不知情江志明(鄒一帆
    、江志明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99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陳建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另案被告鄒一帆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黃
      智明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自用小貨車
      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00- 0000號車辯紀錄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失
      竊現場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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