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鑰匙壹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