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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峯慶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峯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瑋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峯慶明知預付型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下簡稱預付卡)配有固定門號,須定期(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其申請除依規定應出具證件,以建立申請人資料外,並無特定之資格限制,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而任意提供此等無法確認真實使用人之預付卡(即俗稱之「人頭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供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朋」)告知廖峯慶若徵得他人之預付卡每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報酬,廖峯慶遂在自由時報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嗣蔡瑋哲閱覽廣告後,明知所申辦持有之預付卡有前開使用限制,且其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亦無使用上之價值,且任意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將無法追查實際使用之人,而可能供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使用,因缺錢孔急,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由廖峯慶協同蔡瑋哲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蔡瑋哲當場申辦門號,申辦完畢後,蔡瑋哲即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另數枚不詳門號之預付卡當場交予廖峯慶,廖峯慶再幫蔡瑋哲繳清前所積欠之電信費用3,000 餘元,嗣後由廖峯慶將前開門號易付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小朋」使用,而「小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瑋哲上開門號易付卡後,即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宗文聯繫,李宗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軍802 醫院門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10月18日21時25分許,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雅薰,誆稱: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委由銀行代為處理云云,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莊雅薰,訛稱:要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前開錯誤云云,致莊雅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59,000元至李宗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惟此筆交易並未成功,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嗣莊雅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峯慶、蔡瑋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峯慶辯稱:98年間某日,伊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向被告蔡瑋哲收購易付卡,伊向被告蔡瑋哲收購易付卡並非要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小朋」表示他們是作色情行業,小姐需要易付卡,所以要伊去登要求行動電話門號的廣告,如果有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的易付卡交給伊,每1 張易付卡伊就可以拿到報酬350 元,伊沒有懷疑對方是要拿去作不法用途,但是伊現在也無法聯繫到「小朋」,伊覺得伊當時是被詐騙的云云,被告蔡瑋哲辯稱:98年間某日,伊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給被告廖峯慶,當時被告廖峯慶是以每張易付卡300 元的代價跟伊收購,總共跟伊收購了約5 、6 支門號的易付卡,伊不知道被告廖峯慶要拿易付卡作何用途,因為伊缺錢,伊是貪圖現金才會將易付卡出售給被告廖峯慶,被告廖峯慶也有再三跟伊保證不會拿去作不法使用,不會給不認識的人使用,當時伊也很擔心,伊害怕被告廖峯慶將易付卡拿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以伊有留下被告廖峯慶之證件影本,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於98年9 月底某日時,由被告蔡瑋哲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另數枚不詳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被告廖峯慶,被告廖峯慶再將上開易付卡交付予「小朋」,嗣經「小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與李宗文聯繫,李宗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0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軍802醫院門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10月18日21時25分許,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雅薰,誆稱: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委由銀行代為處理云云,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莊雅薰,訛稱:要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前開錯誤云云,致莊雅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59,000元至李宗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惟此筆交易並未成功,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為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宗文、莊雅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8頁),復有報紙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4 月19日一豐原字第00122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2284號卷宗、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20 頁);而李宗文嗣因前述提供帳戶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峯慶、蔡瑋哲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預見,惟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僅須提供證件辦理,並無其他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大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社會上以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者之電話門號詐騙第三人之事件層出不窮,渠等確知預付卡門號之申請除提供證件登記確認外,並無困難,而仍圖取薄利,販售圖利,被告廖峯慶代「小朋」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被告蔡瑋哲將所申請之易付卡出售予被告廖峯慶再轉交他人使用,渠等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小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為之交付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㈢按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提供足以確認身分之雙證件即可申辦,而無特殊之資料限制,且以預付卡而言,其配置固定門號,並須定期(180 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且只能在儲值額度內使用,是已用畢儲值金額之預付卡,除於期限內重新加值之外,並無任何使用上之價值,更難認有具體之購買實益。又社會上以他人行動電話詐騙之情形層出不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廖峯慶、蔡瑋哲均有申辦使用行動電話,亦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顯具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預見。且不論被告廖峯慶、蔡瑋哲賣出之門號究竟用以搜集其他門號或帳戶資料,再以取得之門號或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抑或直接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行用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使用,被告廖峯慶、蔡瑋哲均可預見將對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提供助力,並確實因而幫助詐欺集成員得以運用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所提供之預付卡門號,完成其詐欺取財犯行,此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查緝之考量,而透過繁複程序,分配使其所取得之資源(幫助之工具)方式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確經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李宗文,而取得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之收取被害人莊雅薰之匯款,而李宗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亦確實用以收取被害人莊雅薰所匯入之款項,僅因交易未成功,此筆款項始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提供門號之行為即與被害人莊雅薰遭詐騙匯款到指定帳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峯慶、蔡瑋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峯慶、蔡瑋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峯慶、蔡瑋哲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峯慶所為僅係幫助「小朋」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並無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以被告廖峯慶所為又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屬幫助犯,聲請書認被告廖峯慶就本件犯行與「小朋」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無庸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廖峯慶、蔡瑋哲提供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莊雅薰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