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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峯慶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4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聰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峯慶明知友人陳根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要求其轉帳至陳根旺所指定帳戶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仍提供帳戶並依陳根旺指示轉帳,是其提出帳戶供匯款並轉帳,將因其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先後與陳根旺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詐騙集團成員先向林承軒佯稱:交付金融帳戶以幫忙辦理貸款云云,致林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由廖峯慶出面向林承軒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廖峯慶旋依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指定地址。⒉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林承軒佯稱:辦理貸款需手續費云云,林承軒仍處於陷於錯誤之狀態,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女友洪婉婷,委由洪婉婷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存1萬元至廖峯慶提供之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陳根旺不知情之女兒陳援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淑玲佯稱為其友人吳金鳳,並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承軒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51分許,先後轉存99,000元、900元至廖峯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廖峯慶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下述二㈠所示款項後,於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存至廖峯慶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後,再由廖峯慶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林聰盛前於9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又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林聰盛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前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之居所地,將其所管領之不知情友人吳佳龍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渠等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4日下午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薇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9分、下午5時5分許,匯款24,980元、19,985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佳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下午5時5分許,轉帳29,985元、9,985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分,撥打電話向王安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安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轉帳1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廖峯慶、林聰盛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峯慶、林聰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52至253頁),核與證人林承軒、吳佳龍、葉淑玲、陳薇安、林佳綺、洪婉婷、王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芳苑警卷第1至7、19至24、31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各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件、陳報單2件、被害人葉淑玲受騙之LINE對話照片2張、轉帳存款憑條1件、被害人陳薇安之匯款收據2件、被害人王安儒之匯款收據1件、被害人林佳綺之匯款收據2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承軒指認被告廖峯慶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芳苑警卷第8、47至57、59至73、75、82至86、88、89、92、95至99、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廖峯慶自承:陳根旺跟我說詐騙集團把錢入到某個帳戶,他再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我在本案犯行時已經知道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廖峯慶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所得。又被告廖峯慶既然知悉其負責為詐欺集團轉匯贓款,應可理解其所為將導致員警、被害人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因被告廖峯慶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廖峯慶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從而,被告廖峯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林聰盛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被告林聰盛有相當社會經驗。況且,被告林聰盛前於9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1頁)。佐以被告林聰盛自承:我有幫助詐欺前科,我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會因此導致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林聰盛迭經偵審教訓,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將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供匯入轉出詐騙所得之風險,被告卻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利用,足見被告林聰盛於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林聰盛亦可認知一旦該帳戶經轉匯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林聰盛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林聰盛固有提供帳戶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被告廖峯慶部分:

⒈核被告廖峯慶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次。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峯慶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與陳根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峯慶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先收取被害人林承軒被騙之帳戶資料、又轉匯被害人林承軒被騙之款項,詐欺標的種類雖有不同,但被告廖峯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是以辦理借貸為由進行詐騙,是詐欺手法同一,被害人復為同一人,且時間相隔不過數日,各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⒋被告廖峯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廖峯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三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聰盛被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聰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廖峯慶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林聰盛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見核交卷第59頁、第62頁反面),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峯慶明知陳根旺要求轉匯詐欺集團所騙款項,竟仍提供其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另被告林聰盛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等各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是被告二人所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另審酌被告廖峯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於105年12月1日經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再於106年8月、10月、11月間,另依陳根旺指示匯款而犯加重詐欺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4頁),則被告廖峯慶業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偵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於同段期間內涉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是被告廖峯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二人大致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峯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網拍、抓娃娃機,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聰盛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峯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聰盛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被告廖峯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轉匯1萬、10萬、1萬元。其中被告廖峯慶如㈡所為,雖依指示匯款10萬元,但被害人實際被騙數額為99,900元,是被告廖峯慶就該次犯行實際之洗錢標的應為99,900元。又上開款項均未歸還被害人,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依序沒收1萬元、99,000元、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聰盛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林聰盛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二人均稱未因此獲利(見本院卷第25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⒋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