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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黃勝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每包(約0.28公克)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91公克,包裝袋總重0.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8 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29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證據部份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 幀」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0.9 公克)部分,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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