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世凱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今年4 月5 日看報紙找工作時,於翌日(6日) 撥打電話過去應徵送貨司機工作,對方自稱為「蔡哥」,「蔡哥」要求伊準備履歷表、駕照及金融卡,「蔡哥」說其秘書會來面試,伊遂與對方相約當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健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伊並把駕照、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伊並無販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王毓琇確實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晚間8 時6 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訛稱係郵局內部管理人員,表示其先前在奇摩購物時,誤將其存款帳戶設定為自動轉帳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致王毓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4 月9 日晚上8 時50分許,以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劉世凱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看報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自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其所述為真。又被告於偵訊中聲稱,伊於99年4 月6 日上午10時左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哥」聯絡,並約定在中午交付金融卡等物,且伊確定是在99年4 月6 日所交付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6 日之通聯紀錄,於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4 時53分許,共有5 筆通話紀錄,均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又據被告供承,該門號係其女友所使用,故確無被告與「蔡哥」連繫之通話紀錄,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記錄,被告旋即改稱是伊記錯,可能是4 月6 日前後幾天云云,是被告自原本之肯定變換成記憶模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稱之可信性已大為減低。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堪認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被告卻僅因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即貿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縱有匯款薪資之必要,也僅需帳戶號碼即可,何須提款卡及密碼?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想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應非單純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其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更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查,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㈤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