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3 月9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00 年7 月7 日確定,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固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再犯財產犯罪,與前案係詐欺犯罪,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2 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後案係單純酒駕,亦未釀成事故,惡性似難謂重大,亦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45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