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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秉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參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盤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欄所載之查獲時間應更正為98年12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二十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參公克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盤子壹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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