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第7 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 行之「接續」,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6 、7 行之「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㈡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雖認被告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然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同年月12月2 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逮捕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且被告經警訊問後解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見同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卷),被告於上開處置後猶再施用毒品,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以接續犯論,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